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TDM-113-原金訴-27-2025032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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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蓮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蓮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蓮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因張艷雯、方梅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方梅珍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簡蓮君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字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台新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沒有去台新銀行開戶過,不知道有這個帳戶;我當時要去郵局換存簿時,行員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才知道我的郵局存摺被盜用;身分證跟健保卡在7、8年前有弄丟過,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找回,就聲請補發。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雖開戶資料大部分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亦不能排除為同住之配偶或親友所填寫申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雖經銀行以一般掛號寄出至被告戶籍地,然被告否認有領取該提款卡,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簽收領取,故不能排除有他人冒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艷雯、方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7至29頁、第35至47頁、第51頁;偵字卷二第29至31頁、第85至93頁、第115至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台新 帳戶為透過線上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申辦日期為108年5月27日,開戶資料所載中文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相符,且有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以及透過輸入他行帳戶(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進行身分驗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1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28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39頁;原金訴字卷第69至76頁);又上開開戶資料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所有,通訊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被告妹妹范麗如一事,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交查卷第27頁、第33頁);佐以登載之Email帳號服務用戶資料亦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院高文孝字第1130045561號函暨所附GOOGLE公司調取資料1份附卷足證(見原金訴字卷第287至293頁)。故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台新帳戶之申辦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所屬聯繫方式相符,且有經過個人身分證件及名下銀行帳戶驗證,方能成功開戶,顯非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代為申辦。況衡諸常情,倘為第三人盜用其資料所申辦,該帳戶登載之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聯絡資料,自應留存盜用者本人所使用或可得支配者,方能取得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避免被告發覺其遭盜用之情事;惟本案台新帳戶之通訊地址即為被告戶籍地,留存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且提款卡經開戶成功後亦已寄送至上開地址,開卡日期為108年6月6日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14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查字卷第39頁),足證本案台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並實際支配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有被盜用,在7、8年前身分證及 健保卡有遺失未找回,我有再聲請補發等語。然被告所辯稱之證件遺失時間,與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時間即108年5月27日相隔甚遠,且被告於108年1月間至112年7月間並無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並僅有於112年4月6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有臺東○○○○○○○○112年10月17日東關山戶字第112000220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7日健保東字第11301046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41頁;原金訴字卷第29至31頁);佐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攜帶之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0年6月14日,與本案台新帳戶上傳驗證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相同,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足為佐證(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第65頁);再參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詢問時,曾供稱:某天我忽然想整理簿子,去瑞原郵局時行員說我存摺有問題,好像被他人盜用,我說不可能,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9至61頁),復於108年7月2日報案,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於108年6月 25日於臺東市中興市場發現遺失,後於同年7月1日至瑞原郵局補辦,郵局人員稱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無法補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63至78頁),可見於本案台新帳戶申辦之際,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有遺失之情形;就其名下之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亦為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日之後,且被告之報案內容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顯有出入,是否確為遺失亦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其辯稱係因上開資料遺失而被他人盜用而申辦本案台新帳戶,要無可採。則本案台新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為被告所交付一事,堪以認定。 ㈣再查,被告前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經前案之偵查程序,應當對於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卻仍為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且於事後矢口否認,妄以上開辯解脫免罪責,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 案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為惡劣,所為甚應苛責;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3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艷雯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張艷雯,佯稱作疏失致訂單遭誤設分期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19時21分許 ④111年9月27日0時11分許 ⑤111年9月27日0時1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9,986元 ④49,986元 ⑤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方梅珍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方梅珍,佯稱作疏失致訂單數量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7日0時24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0時28分許 ①9,995元 ②2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