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TDM-113-原金訴-35-2024100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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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芸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4797號、112年度偵字第5020號、112年度偵字第55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給付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有 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與自稱 「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小陳經理」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 竣」、「陳經理」為不同人,而庚○○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詳如後述),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其不知情之表哥陳欣琳(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於臺東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男友王炳富申設 國泰世華商業於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農 會、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乙○○、 甲○○、丁○○、辛○○、己○○、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庚○○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農會、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前往 臺中市○區○○路0號及附近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並留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花用後,將其餘款項 交付姓名不詳自稱「小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乙○○、甲 ○○、丁○○、辛○○、己○○、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陳欣琳、王炳富之警詢證述、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 「小陳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有以訊息跟「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聯絡,「小陳經理」是他們指示會來拿錢的人;我跟「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並未以語音方式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復觀諸卷內事證,本院無法確認「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小陳經理」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端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見交查3954卷第6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因此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檢察官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及辯護人認應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87、29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小陳經理」(無證據認定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經營韓式料理餐廳,生意不好資金上無法周轉,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需要扶養,並提出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投資債務憑證、因積欠房租遭房東追討之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209-221、295頁),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但其僅係末端提領車手, 參與程度非高,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前開所得1000元,其因與告訴人丁○○達成上開調解,為免過苛,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1 乙○○ 於臉書社群網站佯稱出售公仔,並告知必須進行金融驗證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19時25分許 1萬1,998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6月30日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4,005元 ⑷1萬2,005元 ⑸1萬4,005元 ⑴告訴人乙○○警詢 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2 甲○○ 聯繫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為賣家,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2年6月29日19時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9分許 ⑴2萬8,985元 ⑵2萬4,985元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3 丁○○ 冒以蝦皮廠商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20時5分 1萬4,023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4 辛○○ 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線上客服網頁連結,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點選後操作轉帳 ⑴112年6月29日19時3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5分許 ⑴1萬785元 ⑵6,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 12時24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 19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4萬7,000元 ⑴告訴人辛○○之證述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己○○ 冒以襯衫生活工作是客服人員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遭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19時4分許 3萬15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6 丙○○ 與告訴人聯繫詢問借款需求,並向告訴人佯稱信用有問題,需繳納擔保費與公證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附表二: 調解內容: 庚○○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8期),於每月30日前(114年2月則應於114年2月28日前)各給付丁○○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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