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M-113-原金訴-68-20241122-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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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0號、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建豪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賴麗玉、 張時桓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陳建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於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賴麗玉、張時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玉、張時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賴麗玉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時桓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為友人沙承緯向我借帳戶,而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借給他使用,但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沙承緯不僅是朋友,也是一起工作的老闆和同事關係,具有一定信賴基礎,被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故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交付沙承緯部分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問:承上,你否認實施詐騙,為何被害人遭詐款項會匯至你名下帳戶內?)因為我提款卡在大約2個月前,我搬家的時候,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我平時很少帶證件和提款卡出門,所以我沒有很常在察看提款卡在哪裡,後來搬完家直到我收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有這件事,我在想可能是有人撿走並作使用」、「(問:為何檢走你提款卡的不詳人士持有提款卡不需密碼即可做存提款動作?)因為我把密碼直接用奇異筆在卡片上,因為我平時很少用,所以記不住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卷1第12至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在搬家的時候,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經不見,我朋友沙承緯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之後就沒有還我等語(交查卷1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沙承緯曾向我說因為要收取貨款,而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借給沙承緯等語(本院卷第89頁),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何會遭他人使用乙情,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齟齬,尚有可疑;況證人沙承緯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借他的帳戶作為向業主收取貨款使用,但我在112年4月就已經收到貨款了,之後透過我的姊夫將貨款交給臺北的貨運行,因此沒有向被告拿提款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益徵被告前揭辯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借給沙承緯使用等語,應屬臨訟抗辯之詞,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2.另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用以 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係分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匯款時間分別係112年5月26日、27日,時間跨度上顯有差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1第19至2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因為有申辦網路銀行,所以金流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被告於第一時間既已知悉上開遭詐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亦有相當時間可以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等作業,或直接向警方報案其帳戶遭盜用,竟捨此不為,其舉措顯與常理不符,更徵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盜用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復參之被告前開警詢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惟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情,殊難想像被告除親自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經驗,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另斟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賴麗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59至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業遭本 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前揭歷史交易清單可憑,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玉 向告訴人賴麗玉佯稱協助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 (2)112年5月27日20時42分許 (1)4萬9,978元 (2)4萬9,988元 2 張時桓 向告訴人張時桓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6日18時37分許 (2)112年5月26日19時19分許 (1)9萬9,987元 (2)2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