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TDM-113-原金訴-74-20250116-6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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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市○○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凱中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 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該處為被告娘家,被告現欲搬遷至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地址,故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或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東 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而該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