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M-113-原金訴-79-20250331-6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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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穎川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18、3977、4898、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穎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於民國111年11月前不詳時點,加入陳 裕文、陳元、張駿、「小柴」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裕文、張勝傑、蘇穎川負責操縱及指揮 ,其等分工為:陳裕文指示張勝傑、蘇穎川擔任「收簿手頭」, 收集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品,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蘇穎川負責 與陳裕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 人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蘇穎川、 張勝傑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供作犯罪使用。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遂與陳裕文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蘇穎川於111年12月間,向劉旺鑫稱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 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0日間,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居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蘇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合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張勝傑見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由蘇穎川指示張勝傑帶同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年1月9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陳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於辦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告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復蘇穎川於112年2月間,將陳俊杉提供帳戶之事交與張勝傑處理,及指示陳俊杉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之中信帳戶。陳俊杉因此抵達桃園地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並於辦理成功後,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陳俊杉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同年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於翌日不詳時間帶同陳俊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月18日帶同陳俊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陳俊杉並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陳元。陳元於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將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看管出入及作息(尚有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一情),以利該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並約定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之報酬,惟陳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陳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嗣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陳元並依照張駿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並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林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示林俊傑於111年1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理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前往臺北地區申辦銀行帳戶,巴立平乃於同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見林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同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 原名:李麥山)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並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李仙娜、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資料,即帶同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李仙娜於同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出入與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經被告蘇穎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3第312、417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勝傑、巴立平、張浡昌、陳俊杉、林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鑫旺、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李仙娜、楊東澔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元、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張樑泉、周順文、葉叡緹、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魏景俊、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陳姵蓁、許漢章、陳順達、李文通、陳文琴、吳惠玉、胡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1-1第11-23、115、116、121-123、129、130、138-142、141-153、158-171、222-224、230-232、237-239、245-247、253、254、271-277、284-292、317-322、327、328、333-335、343-350、387-399、404-422頁、偵卷1-2第30-35、129-139、148-159、187-195、225-235、359-367頁、偵卷5-2第103-110、247、257-259、303-305、349、350、357-359、365-369、375-377、383-385、387、388、393、394、403、404頁、偵卷5-3第515、517頁、偵緝卷1第37-47頁、本院卷1第473、474頁、本院卷2第233-236、508-510頁、本院卷3第48、126、309-311、414-418頁、本院卷4第1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轉讓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俊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旺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俊傑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李麥山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742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952779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76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333號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600號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913號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1第43-47、97-103、109、110、113、114、119、120、125、127、128、133、219、220、225-228、233、235、236、241、243、244、249-252、255、257-261、263、315、316、325、326、329、331、332、337、339、341、342、351、469-477、487、489-494頁、偵卷1-2第167頁、偵卷3第29-114頁、偵卷4第23-67、71頁、偵卷5-2第242-246、253、255、256、261-264、269-272、277-280、285-288、293-296、299-302、307-310、319、320、329-338、343-348、353-356、361-364、371-374、379-392、397-407頁、偵卷5-3第111-330、339-349、359、363頁),且有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申言之,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可能於決定處斷刑時,無法將輕罪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事由(無論是依舊法或新法而有之)一併審酌,致形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範圍內予以計算。果爾,個案之處斷刑上限,可能低於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而不必然與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相同。   實務固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觀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在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似應一體適用,則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之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其實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據以模擬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除恐不符量刑常情外(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況且,增加此種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複雜化,是否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總此,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比較。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縱被告有、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減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高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6.此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向該集團成員發號施令,指示帶同帳戶提供人前往特定地域銀行申設帳戶再提供之作為,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再本案係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頁),此前被告並無因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遭判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4第159頁)。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最早著手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作為其首次犯行,併論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其餘附表一所示犯行則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張勝傑、陳裕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競合與罪數  1.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一編號1、12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之犯行,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附表一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聲羈卷 第14、15頁、本院卷4第217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縱有,其金額亦屬不明),是堪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聲羈卷第14、15頁、本院卷4第217頁),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至組織犯罪部分,被告則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而無該項減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頭」,指揮收集本案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承認部分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前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沒有小孩,須扶養60幾歲且有精神疾病的母親,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4第2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再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否認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本院經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陸愛梅 民國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愛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②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①30,000元 ②9,549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 吳素真 111年10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1,741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3 曾鳳琴 111年11月21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鳳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5,1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4 洪信雄 111年1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信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42分許 27,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5 陳姵蓁 111年12月26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姵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分許 95,144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6 郭明隆 111年7、8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1分許 1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7 張樑泉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張樑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樑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8 王奕清 111年9月間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許 3,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9 周順文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許 8,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0 魏景俊 111年12月26日20時許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1 葉叡緹 111年12月10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分許 5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2 許漢章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3 陳順達 111年12月2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5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4 李文通 111年11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 2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5 陳文琴 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6 陳沛姍 111年11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50分許 100,000元 蘇穎川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7 王鴻斌 111年10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106,6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8 郭義隆 111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52分許 1,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9 伍宥蓁 111年12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0 吳惠玉 111年11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55分許 6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1 胡慶仁 111年10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19分許 25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附表二:陳元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0,000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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