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TDM-113-原金訴-83-20241212-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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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陽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朝陽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運弘, 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運弘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47 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潘朝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之香港網友,「娜娜」表示要匯錢予被告,讓被告可以買禮品給「娜娜」之父母,被告便提供一銀帳戶。隨後又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管中心「范先生」之人來電,要求被告提供一銀提款卡,被告便依指示至超商寄出提款卡,然未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單身已久,欲透過網路交友覓得對象而認識「娜娜」,嗣為「娜娜」所騙故交寄提款卡,被告於警詢中稱卡片係遺失,係因不願兒子知悉有找對象之意圖,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 寄本件一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一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林運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7,47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4、84至9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且有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一銀台東分行113年6月19日一台東字第000026號函及附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80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戶 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卡密碼,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而非僅取得提款卡後,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憑空猜測長度為6至12碼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固否認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交寄一銀帳戶提款卡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1分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下午2時18分、同年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晶片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帶殆盡,有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出處同前),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使用模式相符,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許,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已退休,退休前擔任警局工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銀帳戶原本是我買房子繳貸款 所用,後來變成繳水費之帳戶,平常很少使用。我還有台銀、郵局帳戶在使用,會交出一銀帳戶,而非台銀、郵局帳戶,是因為台銀帳戶是我上班使用,郵局帳戶是保險使用,這兩個帳戶比較常使用,我不敢用,退休定存都在台銀帳戶,所以不敢用。(既然只是對方匯入款項,為何會擔心台銀帳戶受到影響而不敢用?)我想說「娜娜」如果匯款進來,我一銀帳戶要給「娜娜」自己提領,我沒有想要用一銀帳戶。(按照第一銀行款項提領方式,從2月開始到5月10日就陸續把錢提領一空只剩下100元,才交出使用,跟一般詐騙行為模式一樣,為何如此?)我是因為有用到錢,一銀帳戶我不想用,我就是用來扣水費。我所有的生活繳費都是用台銀。會提領一銀帳戶的錢,是因為109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後,理賠在112年1月22那個時候撥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自陳持有一銀、台銀、郵局共3個金融帳戶,卻選擇使用頻率最低、提供前已將剩餘款項提領完畢之一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為避免自身因提供帳戶而受有損失,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係基於縱使自己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被告供稱:我是後來接到第一銀行來電說有人領錢,我知 道我一銀帳戶沒錢,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一銀帳戶是否有申請掛失紀錄,一銀台東分行復以:「被告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16日申請掛失止付金融卡,112年間並無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紀錄」,並於該函文附件之被告一銀帳戶交易紀錄上載明「5/00 00000000000:56 因將卡片寄予他人(詐騙集團),已有異常交易發生,客戶請我們直接將卡片註銷」等情,有一銀台東分行上開函文及附件可佐(出處同前)。而告訴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則係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15分至18分、同年月16日上午8時27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有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出處同前)。是被告於告訴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方致電掛失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經提領完畢,被告掛失其提款卡已無防止犯罪繼續發生之實益。且被告掛失一銀提款卡後,既無補發提款卡,亦未至警局報案,係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報案稱遭詐欺並表明係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見偵卷第19至20頁),方於112年9月23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稱:我於112年7月時接獲一銀來電稱我的一銀帳戶遭人盜用。我沒有提供我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使用,我接獲一銀通知後就去找我一銀帳戶的簿子跟卡片,結果發現我一銀帳戶簿子跟卡片不見了。我一銀帳戶簿子及卡片每天都隨身放在我的包包帶著,已經持續好幾10年,但何時遺失的我都沒發現等語(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待告訴人報案後方至警局報案,且於警詢時以不實說詞混淆視聽,與一般人遭欺騙提供提款卡後,報案向警員告以提供提款卡原委,以獲取協助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容任其提供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他人用以遂行犯罪,並意圖以掛失提款卡、佯稱提款卡遺失之方式脫免罪責,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佯稱提款卡遺 失後,嗣於112年10月8日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警詢時方改稱:我有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給暱稱「娜娜」之網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伊始向警員供稱一銀帳戶係遺失,後方改稱一銀帳戶係其交寄予他人,就一銀帳戶提款卡係如何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被告固稱:我接到帳戶被盜用的電話就去報警,會說提款卡遺失是擔心在警局擔任工友的兒子會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90頁),然姑且不論被告自陳於112年「7月」即接到銀行來電卻遲於112年9月23日方報案,被告既係自行報案,本即得自行選擇報案之警局,何需特意前往兒子任職之警局報案,再以避免兒子知悉為由,捏造不實之情。且被告坦承交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就交寄之緣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寄出一銀帳戶提款卡,會寄出提款卡是因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請我幫她買禮物給爺爺奶奶,對方有傳匯款單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年紀大想找一個伴,就在網路上交友,對方叫「娜娜」,已經聯絡半年,「娜娜」說要來臺灣從事美髮業,要匯款約港幣10萬元到我的帳戶,作為她來臺灣從事美髮業提領用,需要我把一銀帳戶給她,並把匯款單傳給我的LINE,但不知道為何LINE資訊都不見,後來自稱嘉義金融中心專員的「范先生」跟我說要幫我把港幣變成臺幣才能轉入我的帳戶,要我把一銀帳戶提款卡寄出,我就把卡片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是被告先稱係因要為「娜娜」之家人購置禮品,後改稱係將提款卡提供「娜娜」作為開設美髮店提領資金所用,就提供提款卡之緣由,說詞反覆不定,且亦無法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已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所稱係「娜娜」、「范先生」因港幣無法匯入被告一銀帳戶而要被告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是否確有其事。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亦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經濟來源靠退休金及所從事之清潔工作,清潔工作月薪2萬4,7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一空,自無從管領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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