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3-原附民緝-5-20241213-1
字號
原附民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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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張碧芬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碧芬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蘇志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已就同一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769號判決,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附民緝字卷第15頁),是原告本案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1條、第502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