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原附民-134-20241224-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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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黃炳文 送達代收人 黃毓娟 被 告 黃子寧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4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炳文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黃子寧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然原告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佐,是本件刑事訴訟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