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TDM-113-單禁沒-39-202410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易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25號),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易澄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掃天下98包、開根寶20個、速效除草增效劑1包、露疫滅80包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農藥管理法曾於民國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 0日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堪認立法意旨應係有意將查獲之偽農藥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為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應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處理。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查扣之偽農藥,依照前開說明,應由行 政機關予以沒入處理,再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自宜由主管機關秉其專業、妥適方式執行沒入,由非職司農業專業之司法機關執行沒收,恐未盡周延。 此外,依照農藥管理法第7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為農藥, 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此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之性質不同,亦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