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M-113-單禁沒-47-202411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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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370、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370、4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樣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4565公克 驗餘毛重0.450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0.2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