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M-113-單禁沒-51-202412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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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零參公 克)暨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黃建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驗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1包(驗後淨重0.3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取樣,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驗,檢驗結果均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扣案之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玻璃球吸食器1組上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予以析離亦顯不經濟,故應認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該等物品既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