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M-113-單禁沒-53-20241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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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王維威 第 三 人 曾憲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零點陸陸零 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維威(歿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警方於該案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沒收之宣告,乃法定之法律效果,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 ,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沒收標的屬於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惟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要件,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依法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明確,是承前所述,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至於何謂「必要時」,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規定,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涉嫌於112年間某日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資材室【下稱本案資材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於112年12月27日死亡,乃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警方因該案於112年12月27日,在本案資材室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0.6605公克;下稱本案扣案物),現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管中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死亡後,繼承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曾憲蘭,及第三 人曾憲蘭並未拋棄繼承權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案扣案物係自本案資材室即被告居所所扣得乙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考,同足認本案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則本案扣案物現時應係第三人曾憲蘭繼承之財產,當至為灼然;基此,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應對第三人曾憲蘭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雖未為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依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 (三)再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則本案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併係違禁物,當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院核聲請人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惟因本案扣案物屬第 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第三人曾憲蘭要無合法持有之可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亦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曾憲蘭參與沒收銷燬程序之必要,然仍應將其列為裁判對象,俾於不服本裁定時,得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