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殺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TDM-113-國審強處-5-20241107-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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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潘世福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 之犯行,惟否認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被告現仍就部分事實避重就輕,良以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須定時服藥、經濟來源仰賴老農津貼,無逃亡能力等語,惟依被告自陳係服用慢性病、焦慮、失眠之藥物,上開藥物均非未服用即會立即影響被告行動能力者,是無從據此憑認被告無逃亡能力;又被告若逃亡,勢當隱姓埋名,另覓經濟來源,而非以得以追查金流流向之老農津貼為經濟來源維生,自無從因被告前以津貼維生即認被告無逃亡能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具保等語,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