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撤緩-47-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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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1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東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東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東原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東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1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113年6月16日)仍未向公庫支付4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罪2罪,分別經前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前案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支付被害人高子涵4萬2,000元),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案並已於111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調解筆錄、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見東原交簡卷第53至54頁、第59至62頁,撤緩卷第9至11頁),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就前案判決賠償被害人4萬2,000元部分,已經於112年 2月28日履行完畢,有被害人112年4月3日陳報狀1份在卷(見執他附卷第17頁)。另就支付公庫4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函催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公庫金,而受刑人於113年6月27日親自簽收後,仍未履行等情,業有臺東地檢113年6月26日東檢汾庚111執他附63字第113901092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執他附卷第18至19頁),足見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前案判決所定關於支付公庫金之緩刑負擔事實。 ㈢爰審酌前案判決係經受刑人與檢察官協商所為之協商判決, 故對於前案判決命受刑人需繳納公庫金4萬元之義務,受刑人應已考量其履行能力而同意。再者,前案判決之履行期間為2年,以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言,尚非短促,就此部分受刑人迄今卻未履行分毫,自112年2月28日賠償被害人後,即無再履行緩刑負擔之作為。又受刑人於本院113年8月14日受訊問時雖稱:我沒有錢繳公庫金,身體不好無法工作賺錢,去輔導中心問了三次也沒找到工作等語(見撤緩卷第20頁),惟未有身體欠佳無法工作之相關佐證,可見受刑人無法提出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且對於撤銷緩刑已無意見,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是受刑人心存僥倖,於履行部分負擔後即行停止,非屬誠心悔改而漠視法令,足認其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就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