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TDM-113-撤緩-53-20250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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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一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一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一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其中5萬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剩餘5萬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給付期限屆至,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儘速賠償,惟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賠償條件,更拒與聲請人聯繫,顯然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其中5萬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剩餘5萬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到庭雖以:113年4月5日我的父親被同 居人砍,需要支出醫療費用,另外我需要扶養1個6歲、一個10歲之小孩,以及我的奶奶,現在再加上我爸爸需要扶養,到12月底我會履行完這10萬元,不希望緩刑被撤銷等語,並提出台東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撤緩卷第19至29頁),惟上開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案件112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並藉此爭取緩刑之機會,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花高卷第74頁),堪認受刑人係在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後,而提出之賠償條件,倘若受刑人輕率提出賠償條件,以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恩典,卻於獲致法院以上開賠償內容作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後,又恣意不為履行,致被害人於獲償困難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另上開緩刑條件第一期款之履行期限113年3月31日早於受刑人父親於同年4月5日發生變故,且細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需自行負擔之金額加總僅8,566元,與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之10萬元相差甚鉅。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再經本院傳喚到庭,仍未履行分毫緩刑之條件,且表示願於同年月25日領到年終獎金後,匯款給被害人等語,並經本院命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3日前陳報匯款資料到院,但受刑人迄今仍未能陳報何賠償依據至本院,有同年2月6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一再藉故拖延,屢次失信,視緩刑負擔及國家刑罰權為無物,而無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受刑人雖獲得緩刑之宣告,然迄未履行分毫緩刑負擔 而無正當理由,可謂未履行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受刑人心存僥倖而漠視法令,非屬誠心悔改,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就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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