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TDM-113-撤緩-57-202410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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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慶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緩刑2年6月,緩刑期間並應於112年5月31日前賠償被害人李昌浩1萬7,493元、鄭勝維1萬228元、莊楚文2萬3,495元、吳科佑4萬4,978元、黃柏翔3萬9,554元,該判決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尚積欠被害人黃柏翔2萬9,554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6月,緩刑期間並應為如該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前開判決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故本案緩刑期間應為111年4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分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暨本院收文戳、本院卷宗封面可證。從而承辦法官於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已然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再為撤銷緩刑宣告,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