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撤緩-63-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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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紹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紹蔚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鈞院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謝娛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規定給付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乃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22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復查,受刑人固未於上開期限內繳納,其於本院113年11月2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家人有收到判決書,但是沒有跟我講要匯款的事情,也沒有跟我說有帳戶,我今天就去匯2200元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21-22頁),嗣陳報轉帳明細表到院,以證其已將2200元悉數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見本院撤緩卷第25頁),受刑人既已履行緩刑條件,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