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TDM-113-撤緩-64-202411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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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叡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叡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叡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然其僅於113年7月3日本院訊問時對告訴人蔡典銘及蘇育漢分別還款各5,500元,共計1萬1,000元,即未再支付分文,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通知並促其履行均未果,復經告訴人等均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8 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僅向告訴人蔡典銘及蘇育漢分別還款各5,500元,共計1萬1,000元,此有告訴人蔡典銘及蘇育漢刑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執緩字卷),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雖受刑人前業已給付告訴人蔡典銘及蘇育漢各5,500元,業 如前述,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然受刑人至今僅於113年7月3日給付告訴人蔡典銘及蘇育漢各5,500元,足見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比例偏低,且該次給付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始於當日給付款項(見本院撤緩字第40號卷第23頁),況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共計為4,000元,受刑人若能預先規劃安排,應不至於造成其負擔過重而有何履行不可能情形,受刑人縱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其自113年7月3日起迄今不再為任何賠償之正當化事由,實難認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蔡典銘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二十個月,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元(即第一至十四期)、肆仟元(即第十五至十九期)、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即第二十期)至蔡典銘指定之北投豐年郵局帳戶;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蘇育漢 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四個月,分十四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元(即第一至十三期)、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即第十四期)至蘇育漢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城分行帳戶;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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