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M-113-撤緩-68-20241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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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董佾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佾承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3年6月1日(後經延長至113年9月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義務,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 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下稱本案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案緩刑條件),於112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3月7日至114年3月6日;遵守或履行期間:112年3月7日至113年6月1日,嗣經延長至113年9月1日);及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 31小時,尚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簽(主旨:申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3個月)、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履行起迄日期:112年3月7日至113年9月1日)、臺灣臺東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履行起迄日期:112年3月7日至113年6月1日)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聲請本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要非無憑。 (二)惟本院查受刑人截至113年2月16日止,已履行義務勞務31 小時,要非自始未為履行;且參諸卷附簽(主旨:申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3個月)、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0日)所載,亦可知受刑人至遲於113年3月19、20日,即曾因左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左手第二指蜂窩性組織炎、右膝傷口感染皮膚缺損等病因,前往醫院追蹤、住院治療,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主任觀護人於113年6月12日,以「該員於113年3月21日因騎機車自摔導致外傷、右膝傷口感染皮膚缺損住院治療,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為由,協助其簽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3個月獲准,則受刑人縱未能於延長期間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是否係因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係因病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顯值思量;尤細繹卷附最新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5日)所載:「病人因上病(本院按:即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肢皮膚膿瘍、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未明示之跌倒之初期照護)於113年3月21日門診住院,住院日自113年3月21日至113年5月13日共53天,住院期間右膝皮膚壞死,113年4月29日植皮手術,至今右膝傷口未癒合,關節僵硬,行動不便,需復健治療約半年,目前無法工作。病人因右膝傷口感染發燒,5月6日到轉個人床住隔離至5月13日,共7天。…(略)…。病人113年3月30日至5月13日止須看護照料。113年5月14日至8月1日止有需專人照顧。」等語,同明顯可知受刑人至遲於113年8月1日,猶因病而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其後復未見聲請人就其回復狀況有所釐清,故受刑人究否得認係有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進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確值商榷。 (三)從而,受刑人雖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如前,然聲 請人所提事證尚無足為受刑人前開違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於本案緩刑宣告期間屆滿前,倘受刑人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且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聲請人自得再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