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撤緩-70-202412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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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毅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東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5日、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1月、3月、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2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東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5日、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1月、3月、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2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案,均同屬竊盜犯罪,前案判決之時間 間為113年4月18日,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受刑人犯後案時點,9次竊盜犯行均為在前案判決後為之,其中更有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之,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當知竊盜係法所不容許,竟又故意犯相同案件,可佐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刑事訴追程序而知所警惕,猶心存僥倖,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存在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爰審酌前後兩案均係竊盜,所為實有不該,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甚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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