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TDM-113-撤緩-71-20241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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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利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 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利錦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錦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7月23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9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 30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7月23日前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3年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年內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反自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短暫期間內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難認受刑人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