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撤緩-72-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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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生安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生安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催、電催履行未果,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東縣○○市○○街000號,有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撤緩卷第61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撤緩卷第11至13頁,執緩卷第9至20頁)。嗣後經臺東地檢署於113年11月1日發函受刑人之住所地臺東縣○○市○○街000號、居所地臺東縣○○市○○○街0巷00號,並於113年11月14日電聯受刑人依期限向公庫支付,受刑人仍未支付等情,亦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1日東檢汾辛112執緩157字第1139018699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107至113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  ㈢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陳稱:臺東地 檢署113年11月1日發函及同年月14日電話聯絡,當時我因另案在看守所羈押,沒有收到,我是於113年8月8日起就被羈押,我可以請家人代我繳納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2至43頁),核與法院在監在押列表所示受刑人於113年8月8日起即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直至113年12月24日方交保獲釋等情相符(見本院撤緩卷第63頁),而臺東地檢署未察上情,逕於113年11月1日發函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電聯受刑人催繳,然受刑人既因另案在押,自無獲悉之可能。嗣經本院告以撤銷緩刑聲請書要旨,受刑人方知上情,並於113年12月27日至臺東地檢署支付6萬元完畢等情,有臺東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60、65頁)。是以,受刑人既係因案在押而無從知悉臺東地檢署發函、電聯催付6萬元,於知悉後即支付完畢,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自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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