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撤緩-75-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家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於同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5日更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係於113年7月10日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東檢汾辛113執聲518字第1113902222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其戶籍地址,嗣並無受刑人明確變更其住所地之資料,是宜認該址即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5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高雄地院宣告緩刑確定,乃係給 予其改過自新機會,其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為後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前後案之犯罪模式相似、罪質相同,顯見受刑人經前案之刑事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未因此生警惕之心,進而恪遵法律,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