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TDM-113-撤緩-76-202503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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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9年度執緩字第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卿因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111年7月2日前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前開判決於109年7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10月2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3月20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7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則受刑人屢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數次造成侵害,足見其於犯前案判決獲得緩刑之寬典後,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上守法之意識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均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受刑人仍無視其尚在緩刑期間與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111年7月2日前向公庫繳納15萬元,前案判決於109年7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2日;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0月20日、113年7月2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8號判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67號判決(以下合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3月20日、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及後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撤銷緩刑之事由,固堪以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前案所犯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前、後案之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罪質互殊,且其犯罪原因、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迥然有別,難認有何類似性或關連性。又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至103年間;後案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1年及113年間,可見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甚遠,後案間亦間隔2年許,並非短時間密集犯罪。況受刑人於後案均坦承犯行,經承審法官審酌一切情狀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可見受刑人接連再犯後案固有不該,惟於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仍尚非重大,倘據以撤銷原宣告之緩刑,令受刑人須入監服刑有期徒刑2年,不免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佐以受刑人除前、後案外查無其他前案紀錄,且經本院命其到庭陳述,受刑人亦表示:我已高齡73歲,行將就木,如今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僅剩6月左右,期間亦未再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我知道錯了,我現在都用走路的,我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撤緩字卷第37至40頁),可見受刑人尚有悔悟之心,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難認重大。綜上所述,本案尚難以被告再犯後案二罪,逕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命其入監服刑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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