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易緝-10-2024122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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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莊元龍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13年東院節刑義緝字第46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 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莊元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元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5日17時45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莊元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本案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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