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TDM-113-易緝-11-20241205-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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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被 告 呂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易緝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秀峰應自收受本裁定起於每週二、五晚間六時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呂秀峰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拘提無著而經通緝,嗣緝獲到案後,經值班法官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應於每週二、五晚間6時前向新北市鶯歌分局中湖派出所報到。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目 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人身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命定期報到後,因工作、學業或其他因素而需依職權變更,而無違原裁定意旨,即無不可,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裁定命被告應至新北市鶯歌分局中湖派出所定期報到,嗣查並無該派出所,自有依職權變更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收受本裁定起於每週二、五晚間六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