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TDM-113-易緝-4-20241018-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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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拾伍台斤、鐵壺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踰越門窗 」更正為「踰越窗戶」,證據增列「共同被告許家羱、周坤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30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10頁、易緝卷第91-10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至案發現場行竊,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羱、周坤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結夥三人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損、檢察官表示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 據共同被告許家羱、周坤政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坤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受僱於甲○○,甲○○並同意丁○○將戶籍地設於其位於臺 東縣○○鄉○○村○○○00○0號工作處所(下稱前揭處所)。嗣後丁○○因故不再受僱於甲○○,甲○○遂不同意丁○○進出及居住於前揭處所。復丁○○與周坤政因許家羱之介紹而相識。丁○○為報復甲○○,竟與周坤政、許家羱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2時、同日19時許許,由周坤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與許家羱,抵達前揭處所,丁○○先攀爬窗戶進入,並打開後門讓許家羱、周坤政進入後(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3人即徒手竊取茶葉共15台斤(1台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值共1萬5千元,未扣案)、鐵壺10個(1個價格約新臺幣1萬元,價值共10萬元,未扣案),得手後復由周坤政駕駛ARX-0588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許家羱離開現場。嗣前揭處所負責人乙○○發現該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請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許家羱、周坤政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丁○○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許家羱、周坤政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2 被告許家羱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周坤政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丁○○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許家羱、周坤政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3 被告周坤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丁○○、許家羱一同前往前揭處所,並搬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員警監視器影片之說明報告、前揭處所住宅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前揭處所之內部監視器錄得被告3人進入前揭處所之影像(監視器影像時間經校正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許家羱與周坤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復被告3人竊得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