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3-易緝-5-2025022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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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萬欽因懷疑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昱源侵占其配偶張謝明俐遺失在 陳昱源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竟與郭武正(已審結)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 臺東縣○○鄉○○路000號悅園民宿,由郭武正先用右拳毆打陳昱源 之左額、嘴部,再由張萬欽雙拳齊下毆打陳昱源之頭部,致陳昱 源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欽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221頁、第231頁、第242頁),核與告訴人陳昱源、同案被告郭武正、證人張謝明俐、張子榆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第27頁、第39至42頁,交查卷第21至23頁、第69頁),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7至69頁、第73至112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武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武正因懷 疑告訴人侵占張謝明俐所遺失現金,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3第217至232頁、第244至2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復以「如果今天拿不到 錢,就要帶你到山上埋」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於案發時遭恐嚇前揭言語等情,然就何人恐嚇告訴人等情,告訴人僅指稱係遭「客人哥哥」恐嚇,就「客人哥哥」之具體身分,則未見告訴人有何向警證述或指認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可憑(偵卷第39至42頁);另證人張謝明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前揭言語等語(交查卷第23頁),證人張子榆於警詢則證稱:當時雖有聽到有人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但已經忘記是何人所為等語(偵卷第27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對於告訴人是否有遭被告恐嚇等情,告訴人及證人張子榆均證述無法確定,而證人張謝明俐則為否認之證述,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恐嚇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安犯行。基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然成罪,因公訴意旨認與本院論處之傷害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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