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3-易緝-5-20250227-2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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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萬欽解除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情形,準用第116條之2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至警局報到之事項,此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命被告遵守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經查:被告張萬欽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且被告除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勒戒中,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認其已無定期向警局報到之必要,故被告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之晚間9時以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應予解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