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易緝-7-2024122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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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站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站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分別將得併科罰金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剪刀質地堅硬且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9年3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阿姨、祖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2,8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陳站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站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街00號彭裕容所經營之「紅番區冷飲店」消費,並躲藏在該店內不詳之處,後於同日6時32分許,其見該店打烊而無人看管,遂換穿輕便雨衣、以毛巾遮蓋口鼻,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剪刀破壞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彭裕容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站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裕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雇主陳武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劉益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5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1、證明犯罪現場位置及被告換裝、遮掩面容後持剪刀前往行竊之事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停放在上址店家外面之事實;佐證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8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本案之犯罪地點乃告訴人所經營之冷飲店乙情,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且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故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