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M-113-易緝-8-20241030-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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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皮夾參個及手提袋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51-52、67-70、7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提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係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見本院易緝卷第68、72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見本院易緝卷第74頁),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工作不穩定,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因為經濟困難才犯下本案,暨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皮夾3個、手提袋 1個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辦,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07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甲○○住處後方巷子,打開甲○○住處後方未上鎖之窗戶後,徒手進入甲○○住處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夾3個、手提袋1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東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皮夾3個、手提袋1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等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