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TDM-113-易-120-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炳奎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二、林炳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炳奎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處所)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告訴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余任攔查舉發交通違規;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余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不滿取締,即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性質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案發處所,當場對告訴人余任辱罵以:「你還他媽的B,開阿」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尊嚴,及告訴人余任之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併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職務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所影片譯文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參、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無罪(即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係因為被攔查心情不好,無處宣洩才罵出來,沒有要妨害警員執行,也沒有不利他辦案的情形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1頁)。茲分析如下:1、按刑法第140條之罪,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蓋人民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2、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處所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余任攔查,並由同所警員古翊伶負責製單舉發;及其當場對證人余任辱罵以:「你還他媽的B,開阿」等語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131頁、第133頁),並有證人余任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81至8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第31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咸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固非無稽。3、惟考諸卷附本院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勘驗內容詳如附件【下同】)所示之案發脈絡,可知被告係於向證人余任央求免予製單舉發遭拒,乃至於聽聞證人余任以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為由,指示負責製單舉發之同所警員古翊伶再次舉發後,始當場對證人余任辱罵以:「你還他媽的B,開啊」等語,期間並多有「我小孩子在家裡啦,你要開甚麼開,你開我是要怎麼辦。」、「那你要抓不是沿路都要抓,一天五百個。我等一下跟在你車後面,你看要不,若是沒戴你不開,拍照我跟你講,告你瀆職我跟你講,跟你好好講不聽吼,我就在你後面,8720對不對,我就跟著後面,我跟你講好好講你不聽,我就跟你到分局,你到分局我再走。」、「你開啊,等一下,沒有、沒有後照鏡,你不開,8720,1220,馬上檢察署訴願法馬上上去,嗯啊,來啊,要搞大家來搞啊,現在有沒有在開,0000000,你寫我也寫啊,嘿對不對,我每天給你8720,你出巡我跟著你,我住後面你要是不開瀆職,來啊,你要記過來啊督察,我舅舅是督察,來啊笑你們跩什麼跩,老頭子跟你求情,你還他媽的B,開啊。」等情緒性用語,甚至於為「不法平等」之主張,加以其前開辱罵言語,係與所述「老頭子跟你求情」之語句緊密相連,則被告之所以出言辱罵,顯足認係因己身權益將受有不利而為之一時情緒反應,意在表達不滿,難認其主觀目的係在妨害公務;尤查被告辱罵對象係證人余任,要非負責製單舉發之同所警員古翊伶,甚佐以卷附本院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所示,亦可知被告斯時係面朝己身車輛椅墊,併於其上小紙條書寫證人余任之可識別身分資料,此併有證人余任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影片中林炳奎提到的8720、1220,應該是伊車牌號碼、臂章編號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憑,明顯未對員警製單舉發之行為有所抗衡,且期間被告除有對證人余任辱罵以:「你還他媽的B,開阿」等語外,始終未見其另有辱罵證人余任或同所警員古翊伶情事,甚至於遭證人余任聽聞前開辱罵言語旋以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時,同未見其有何積極肢體反抗行為,當益徵被告係因心有不滿、為圖宣洩,方出言辱罵證人余任,主觀目的要非在妨害公務至明。4、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執詞:依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於辱罵公務員前,有對警員余任表示:「你要開甚麼開」、「我等一下跟在你車後面」等語,並直言其車牌號碼、編號,業顯露阻止員警舉發違規之妨害公務之目的,故其出言辱罵時,主觀上亦有此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以為不利被告之論據。然查被告辱罵證人余任緣由,係因其向證人余任央求免予製單舉發遭拒,乃至於聽聞證人余任指示同所警員古翊伶二次舉發,始心有不滿、出言宣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顯非係意在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圖免遭員警製單舉發,則檢察官前開論據自不無倒反因果(即執被告央求免予製單舉發遭拒之「事後」反應,作為其圖免遭製單舉發目的之「事前」手段,進而論證被告具有妨害公務犯意)之嫌,當難憑採。5、從而,被告之所以出言辱罵證人余任,既係意在表達己身遭製單舉發之不滿,而非藉此行為妨害公務即圖免遭製單舉發,則其所為顯已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當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 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侮辱公務員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不受理(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余任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任業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其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表、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密錄器時間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檔案名稱:2024_0224_155540_052 2024/02/24 15:55:39 15:56:09 15:56:48 15:57:08 15:57:39 15:58:39 15:58:59 15:59:20 15:59:34 16:00:00 16:00:38 畫面中警員(下稱余警)站於其所騎乘警用機車旁,面對騎乘白色普重機之林炳奎(下稱被告),被告身後有另名員警站於其所騎乘警用機車旁(下稱古警)。 余警:「身分證報一下。」 被告:「身分證台灣Z000000000。」 余警:「121。」 被告:「林炳奎0000000。」 余警同時操作警用PDA。 被告:「林炳奎460826。」 被告:「年輕人我回去拿安全帽,在轉角好不好。」 余警:「你要開嗎?(此係詢問古警並將PDA轉交給古警後轉身)要開單喔。」 被告:「不要啦,我就轉彎過去拿安全帽拜託一下。」 余警:「你都不戴了。」 被告:「拜託一下我…」 古警:「你後照鏡也沒有阿,你一支不見了。」 被告:「喔斷掉了。」 古警:「你要去修阿,這個也可以開餒你知道嗎。」 被告:「我過去拿,拿一下好不好。」 余警:「要開要開。」 被告:「我小孩子在家裡啦,你要開甚麼開,你開我是要怎麼辦。」 被告:「那你要抓不是沿路都要抓,一天五百個。我等一下跟在你車後面,你看要不,若是沒戴你不開,拍照我跟你講,告你瀆職我跟你講,跟你好好講不聽吼,我就在你後面,8720對不對,我就跟著後面,我跟你講好好講你不聽,我就跟你到分局,你到分局我再走。」 余警:「欸翊伶。」 被告:「你乾脆直接回分局。」 余警:「那個也順便開一開啊。」(自始負責製單員警為古警) 被告:「隨便你開啦,嘿再開啊。」 余警:「反正這個本來就要開啦。」 被告:「你開啊,等一下,沒有、沒有後照鏡,你不開,8720,1220,馬上檢察署訴願法馬上上去,嗯啊,來啊,要搞大家來搞啊,現在有沒有在開,0000000,你寫我也寫啊,嘿對不對,我每天給你8720,你出巡我跟著你,我住後面你要是不開瀆職,來啊,你要記過來啊督察,我舅舅是督察,來啊笑你們跩什麼跩,老頭子跟你求情,你還他媽的B,開啊。」(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係立於車輛旁,面朝車輛椅墊、手中持筆,並展開小紙條,欲於其上書寫,面朝車輛方向,未面向兩位警員) 余警:「來,罵髒話,來,罵髒話,現行犯逮捕。」同時欲壓制被告。 被告:「我沒有罵髒話。」 余警:「你他媽的B,來現行犯逮捕。」 被告:「我寫一下。」 余警:「過來過來。」 被告:「罵髒話你法院訴訟啊。」 余警:「來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被告:「我寫一下再來,我不會走我不會走,我寫一下我要先寫。」 余警:「等一下你現在現行犯。」 被告:「你現在我手有傷喔會痛喔,你不要動喔你不要動喔。」 古警:「先生,剛剛好聲好氣。」 被告:「我沒有怎麼樣啊我要寫字啊。」 古警:「你剛剛罵我們甚麼。」 被告:「好我跟你道歉好不好,我不應該講那個好不好。」 余警:「我不管我不管。」 被告:「我寫一個字你放我不會走。」 古警:「你剛剛說甚麼。」 余警:「我現在你再一直罵你再一直罵,來。」 被告:「你不要動我寫一個字你放手我不會走。」 余警:「你現在現行犯,我怕你逃跑我把你抓住。」 被告:「好你去訴你去訴願你去訴訟啦。」 余警:「我不管,你不要再亂罵了。」 被告:「我的手受傷喔。」 余警:「不要亂罵了。」 被告:「我的手剛受傷。」 余警:「不要再罵了。」 被告:「你放下來我手受傷,嘖。」 余警:「從頭到尾一直罵。」 被告:「我七十歲你不用這樣對待老人懂嗎。」 古警:「那你為什麼要罵我們。」 被告:「我剛剛不小心罵,好那我跟你道、對不起可以吧。」 古警:「我們在正氣路。(用無線電)」 被告:「好了。」 余警:「我不管。」 被告:「你現在抓著幹甚麼。」 余警:「你現行犯等下你逃跑怎麼辦。」 被告:「我車子在這邊我不會走。」 古警:「來啦我剛剛好聲好氣的跟你講話,也沒有跟你說甚麼。」 被告:「對。」 古警:「那你就這樣子跟我們…」 被告:「問題是我跟這大哥他講說…」 古警:「我們密錄器都有錄到你講甚麼。」 余警:「我知道啦,這錄東西沒有錯啦,問題是我到旁邊我叫他不要開。」 古警:「那你(聽不清)…」 被告:「大家互相嘛對不對。」 古警:「這個是事實。」 被告:「對。」 古警:「你沒戴安全帽是事實嘛。」 被告:「對我知道我在跟他求情說你讓我到轉口拿帽子嘛對不對他不要嘛。」 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