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TDM-113-易-142-202503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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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前揭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31日前,依附表之執行方式,完成附 表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稱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詎甲○○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5、271、279頁),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及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下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及保護令要求處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然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執行機關臺東縣衛生局指定之醫院,致無法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情,有前揭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衛生局113年1月3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0101B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63至70頁,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稱「家暴關 衛生局甚麼事」、「我沒有家暴」、「公文幹嘛寄很多張」等語,經承辦人員確認被告收受公文,並向被告告以係依規定辦理法院裁定處遇計畫事宜;被告復於112年12月21日至臺東縣衛生局面談,承辦人員影印保護令及處遇通知函文各1份,比對予被告查看,並告以被告所拿係函文正本,及說明失其效力是指暫時保護令自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失效,並提醒被告要至榮民醫院報到,被告聽聞後隨即離開等情,有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經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以電話、面談等方式告以應接受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自應知悉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臺東縣衛生局指定之醫院,猶未依限入住,致無法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足認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 員告知後,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卻始終迴避未出席,致未能於限期內完成,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91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以11 2年度暫家護字第18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前揭暫時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本院家事法庭並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明知前揭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9月17日8時許,在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因向告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二)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在前揭住處,因向告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倘被告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被告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前揭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前揭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之前揭暫時保護令,令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而分別於112年9月17日8時許,在前揭住處,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前揭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至16、23、63至7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辱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112年9月17日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後,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2日據以執行,執行情形略以:至被告住處執行保護令,案外人即被告兄長丙○○稱被告於前揭住處樓上,任何人無法接近或打擾被告,無法通知,執行情形為「執行未遇」等情,有大武分局112年9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可知本次執行因執行警員未遇被告,而無從對被告執行前揭保護令。 ⒉又被告嗣於112年9月30日至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時,警員 始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式,向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乙情,有大武分局112年9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6月13日武警婦字第1130006393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並據本院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檔案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4、231至237頁),足見警員係於112年9月30日方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式,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 ⒊從而,被告固於112年9月17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 依卷存事證,僅得認警員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9月30日方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是本案尚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行為時尚不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於行為時既不知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無從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112年12月4日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後,大武 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3日對被告執行前揭通常保護令,執行情形為「宣達保護令主文內容」等情,有大武分局112年1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11月23日前揭通常保護令執行警員配戴之密 錄器檔案,警員與被告交談時僅告以「我們這邊有那個保護令的執行紀錄表,就是之前妳對媽媽的……」、「對妳說我們有跟妳講,媽媽是有保護令的哦」、「好ok,我們就是說有跟妳轉達這件事,妳不要去違反哦,知道哦,知道哦,好知道了哦,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哦,阿要簽名」、「我們有跟妳講,之前因為妳跟媽媽的事情,媽媽有保護令的,叫妳不要去違反保護令的內容,妳知道嗎,還是我們要再講一次給妳聽,保護令裡面的」、「我們講的跟他們講的是重複的事情啦,只是說我們有跟妳告知,有跟妳講過這件事情,阿妳確實都瞭解了就簽名這樣子,懂不懂知道嗎」、「好好ok,我現在跟妳講的妳都知道嗎,就是說保護令裡面的叫妳不能違法的事情」、「我們只是告知妳這個事情,說這個保護令的內容,我們都有講給妳聽,叫妳不要去違反,知道?所以確實我們有給妳轉達了,ok有轉達這邊就簽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4至229、239至245頁),是警員固有向被告告以其母親對被告有保護令及不得違反保護令等語,然於過程中全然未向被告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尚難認被告可自警員空泛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存在一事,即可得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實質內容,而對前揭通常保護令主文之禁止項目主觀上有所認識,是其固於112年12月4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依卷存事證既無法使本院認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主觀上均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自均不得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加害人處遇計畫名稱 執行方式 住院治療(期間:3個月) ⒈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執行機關指定之醫院 ⒉住院期間進行身心障礙鑑定 ⒊出院前進行出院準備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