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M-113-易-15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淨重:壹點壹零陸伍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各:1、驗餘淨重:零點 柒壹貳壹公克;2、毛重:零點參壹公克;3、毛重:零點陸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 月19日3、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吸食,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19日10時55分至11時31分許間,前往甲○○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淨重:1.1065公克;下稱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各:1、驗餘淨重:0.7121公克;2、毛重:0.31公克;3、毛重:0.67公克;下合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下合稱本案玻璃球)及電子磅秤1台(下稱本案磅秤);並於同(19)日13時4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第81至8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9頁、第19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1121205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第23至29頁、第35頁、第37頁、第157至160頁、第171頁、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偵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64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尤以被告本件所犯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論刺激性、成癮程度均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嚴重,所為確屬可議,自有賴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異;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19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查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均為被告所有,並 各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使用之器具等情,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卷第189頁)明確;且其中:1、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惟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抽驗方式行之)後,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71頁、第173至174頁)在卷可憑,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本案毒品均係伊向綽號「撈啊」之人購買的等語(警卷第13頁)等語,同足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俱屬同質之毒品,則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咸係「違禁物」,當堪認定;是以,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各就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玻璃球,分予宣告沒收銷燬(另:①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②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含其上標籤】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各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皆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被告雖另經警扣得本案磅秤;然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磅秤係伊用來確保所購得毒品足夠重量的,與本件施用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明確,復查無事證足認本案磅秤係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