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3-易-169-20241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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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及少年丙○○(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萬善廟旁步道見面,被告並偕同少年顏○廷及吳○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場,丁○○及丙○○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嗣被告與丁○○及丙○○談判未成,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丙○○亦基於傷害犯意,持西瓜刀揮砍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之傷害(丙○○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顏○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會拿安全帽打丙○○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9、44-45頁)。 四、經查,被告與丁○○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相約 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萬善廟旁步道見面,被告並偕同少年顏○廷及吳○宏到場,丁○○及丙○○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被告持安全帽揮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顏○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安全帽揮打丙○○,被告卻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安全帽揮打丙○○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抑或其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施以防衛所造成之結果?㈡倘若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有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㈠、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丙○○要拿刀砍我,我手上本來沒有任何東西防護,隨手就拿我的安全帽抵擋,擋住第一刀後, 安全帽就脫手掉了,我安全帽上還有遭刀砍的痕跡;我只有拿安全帽敲丙○○一次,也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4頁),其於偵訊中亦陳稱:我當時要防衛,我打到丙○○的頭;他很激動感覺要揮我,所以我拿安全帽打他的頭,如果我沒有揮那刀就在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7、34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仍稱:丙○○亮刀要砍我,我才拿安全帽揮打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9、44-45、125頁)。至證人顏○廷於警詢中證稱:丙○○突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告持續追砍;我看到丙○○剛拿刀要砍被告的時候,馬上把被告拉到我身後,對方就繞過我,被告見狀就一直往後跑,我和吳○宏就在後面追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4頁),偵查中則證稱:我在被告旁邊,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對方拿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1頁)。證人吳○宏警詢中也稱:丙○○突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告持續追砍;我擔心被波及,顏○廷有護著被告,但太多人了,被告就一直逃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其於偵查中又證稱: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第一刀砍頭,沒有擋就會被砍到;是丙○○先拿刀出來準備要砍,被告拿安全帽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5-367頁)。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顏○廷、吳○宏經隔離訊問,渠等仍證稱係是丙○○先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5頁)。本院另向渠等確認為何被告能取得安全帽,證人顏○廷證稱:談道歉的事情時,被告沒有一直拿安全帽,因為他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放在摩托車上面,他看到刀子,就下意識拿起來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吳○宏證稱:被告談事情的時候就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在摩托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此二人所述情節相互吻合,又與被告陳述大抵相符,另觀諸刑案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安全帽上確實有留下刀痕(見少連偵卷第209頁)。由此可見,被告前述因見丙○○揮砍,才以隨手取得之安全帽朝丙○○揮打乙情非虛,被告之舉係基於排除現在對於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2、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先持安全帽攻擊丙○○頭部而為傷害犯行,然證人丙○○先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先拿安全帽挑釁我,我要趕走被告,所以才拿西瓜刀揮舞,我揮的時候沒有砍到的感覺;主要是被告拿安全帽挑釁我,跟其他人無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頁),而未提及遭被告先用安全帽毆打乙情,卻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稱:被告拿安全帽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頁),於偵查更證稱:他們拿安全帽毆打我,我感覺要被打死,所以才拿刀亂揮;我有感覺有人用木棒或是掃把打我腳那邊,我感覺有人用木棒或是掃把打我那邊,我感覺他們很多人;因為他們一直攻擊我,我很害怕才拿出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3-30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道歉的過程中被告就拿安全帽擊打我頭部,連續攻擊頭部,其他部位是有感覺遭別的東西打到,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拿安全帽打我,我往後,可是他還是持續攻擊,我有拿出刀子,他還是持續攻擊,我才揮舞刀子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丙○○揮舞西瓜刀起因係遭被告挑釁、單獨攻擊抑或是多人毆打,前後所述有所齟齬,已非無疑。另證人丁○○先於警詢中證稱:到現場的時候,我跟丙○○先下車,就先跟顏○廷說:「如果你覺得我有撞到人的話我先道歉」,顏○廷就叫我跟他朋友講,我道歉完之後,對方補了一句:「啊你那個朋友在看什麼?怎樣?是不爽喔?有不爽的話要不要單挑」,我就說:「不要拉大家都認識,這樣就好了」,我話剛講完,被告就拿安全帽往頭敲下去丙○○,我當時想上前幫忙,對方去機車上拿鋁棒跟小刀往我跟丙○○衝,我當時沒有帶東西就想跑離開對方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頁)。而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開口說要跟丙○○單挑,先拿安全帽毆打丙○○。被告周遭朋友有上前毆打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1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我和丙○○下車之後走過去跟他們談,我有跟他們道歉,然後後面我不知道為什麼說要針對丙○○,說要單挑,是他們那群的人在起鬨,說叫被告跟丙○○單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究竟是何人提議單挑,證人丁○○所述已有差異,復比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忘記是誰說要單挑,是有人說要單挑之後我還在道歉,被告覺得我不夠誠意,才拿安全帽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之證詞,對照兩人所述被告持安全帽攻擊的時機點亦有所分歧,是否係被告先以持安全帽攻擊丙○○而為傷害行為,尚難以證人丁○○之證詞認定。再者,證人李昊軍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1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在喊單挑,然後被告就拿安全帽打丙○○的頭,丙○○就拿刀子攻擊被告;對方只有被告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頁),另於偵訊中又證稱:丙○○、丁○○與被告起衝突,一開始用說的,我不清楚為何到最後變成這樣,被告先用安全帽攻擊丙○○的頭部,丙○○才把藏在外套裡面的刀子拿出來亂揮,被告跑掉,丙○○就馬上跑回車子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9頁),又與證人丙○○、丁○○前揭所述雙方如何攻擊反擊之情節有別,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至證人林界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是誰先動手的;我有看到安全帽打丙○○,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6、345頁),證人李景裕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離得很遠,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聽到安全帽敲的聲音,誰敲誰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327頁)。證人王○頡於警詢中則證稱:我離一段距離,現場很黑看不清楚每個人的樣子,也聽不太到在討論什麼,然後就突然打起來了,我也不知道誰先攻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0頁),是證人林界卿、李景裕、王○頡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先攻擊毆打丙○○而為傷害犯行,特此敘明。 ㈡、被告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1、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者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2、本件被告之所以持安全帽揮擊丙○○係導因於丙○○持西瓜刀朝其揮砍,被告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防衛行為。案發當天丙○○在現場取出西瓜刀朝被告揮砍,事出突然,亦難期待在被告身旁同行之人及時施救,衡情,被告為避免遭砍傷,以隨手取得之物作為自保之工具,向丙○○揮舞反擊,當屬可有效排除、削弱丙○○侵害之行為。復且,觀諸丙○○所受之傷勢,且被告急診治療後,同日出院,只需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91頁),更見被告持安全帽反擊係以自保為足,而非狂毆猛打之報復攻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當日被告突遭丙○○攻擊之情勢,以及當時客觀情狀,本院認被告持安全帽揮擊丙○○,確屬得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以及造成損害最輕之舉措,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於此狀況下,甚有可能採取相同強度之作為。其防衛行為具合理及必要性,而應為法之所許的正當防衛行為,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丙○○施加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持安全帽 揮擊之行為,係基於防衛意圖所實施之適當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縱因而造成丙○○受傷之結果,其行為仍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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