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M-113-易-178-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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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東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違反職 役職責、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另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裁定就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10025973號函(下稱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111年9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前往指定地點(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合法收受通知後,均未到場履行,經臺東縣衛生局社工於111年10月12日電話聯繫被告111年10月16日要進行處遇課程,如未出席,將移送裁罰等語,惟被告知悉後,仍全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府社保字第1110234614號函(下稱本案臺東縣政府函)附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2月12日9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被告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臺東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影本、聯繫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之處遇課程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裁罰書,不知道具體的上課時間、地點,如果我有收到就會去上課,我今年遷戶籍收到後就有去上課,也有繳罰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由臺東縣衛生 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及於111年10月12日致電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即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於合法收受通知後,均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被告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臺東縣政府裁處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影本、聯繫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然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除有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臺東縣 成功鎮之戶籍地址(下稱前戶籍地)外,另有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地址(下稱前居所地),有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佐以證人即臺東縣衛生局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於臺東縣衛生局,111年間負責性侵害加害人的個案管理師,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係我所製作;被告當時並未順利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111年10月12日我用電話連繫被告通知其要到場接受教育課程,但他說他要申請轉移到外縣市去做,我們之前有寄移轉申請書給他,但他說他都沒收到;當時電話中我有告知若他不到場,可能會被裁罰,若再次不到會被移送到家防中心那裡做處理,但我沒有特別重申若未限期履行,後續會怎麼樣,因為裁罰不在衛生局行政作業程序上,是家防中心在辦理;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我有寄送到被告前戶籍地及前居所地,因為被告原本不是臺東縣執行的個案,是後來才移至本縣,當初還能聯繫上被告時,是他告知我們他的居住地(按:即前居所地),我們才會寄送到他的居住地給他,前戶籍地是桃園衛生局轉知我們的;被告有告訴我他沒有住在前戶籍地,當時戶籍遷到臺東是為了申請漁保之類的,並沒有實際居住在臺東,所以才會有申請移轉到外縣市代為執行的狀況;我沒有印象被告後來有再跟我變更地址,後續家防中心所發的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因為該公文非我本人所發,故要問家防中心是否有再發函到被告前居所地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10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戶籍轉移到臺東是為了辦船員證,因為船家在成功這邊的漁港,我實際上沒有居住在這;他有電話通知我,我有告知他我那時住在前居所地,所以他們有送達一次公文,那一次我有收到;後來因為我父母不讓我把戶籍在遷移回去,不得已我今年只好把戶籍遷到現在新北市三峽區的地址,讓我有個收件的地方,我就有收到裁罰單,也已經繳交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間並未實際居住於前戶籍地,且已有向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陳明此事並陳報前居所地址無訛。 ㈢惟查,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均僅有送達 至被告前戶籍地,並為寄存送達一事,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參以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於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社會工作師,辦理業務為性侵害加害人管理,並有在處理家防中心之事務,包含個案裁處及限期命履行之部分;加害人要進入到社區處遇時,會有衛生局警登單位去執行其身心輔導教育及登記報到,當他們沒有去執行身心輔導教育或報到,分別由警政單位或衛政單位會通知我們此事,全卷宗都看得到,衛政單位會把他們的處遇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缺課紀錄表都送達到我這裡;當時命被告陳述意見之本案臺東縣政府函,我僅有送達至被告前戶籍地,沒有寄到其他地址,也沒有再致電被告確認實際居住地址,就是依據衛政單位給的資料進行陳述意見與裁處作為等語(見易字卷第103至109頁),可見臺東縣政府承辦職員確未將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及裁處書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前居所地,而僅有寄存送達於被告前戶籍地,自難謂送達合法。則被告因前開函文及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而未能實際收受,致未能於裁處書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而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處遇課程,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為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