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M-113-易-193-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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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信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深色內衣壹件、湖水綠手 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姑丈,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乙○○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稱系爭房間),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深色內衣1件及湖水綠手錶1支(CASIO牌)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擅自侵入系爭房間,竊取告訴人放在白色衣櫃內之深色內衣1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竊取告訴人的深色內衣1件,放在伊的褲子左邊口袋,伊拿告訴人內衣是為了拿去作法詛咒她,因為她欠伊薪水沒給伊,但伊沒有竊取湖水綠色手錶1支及現金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取告訴人衣物是為了要拿去作法詛咒告訴人,之後即丟棄,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現金及手錶,應該不觸犯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 處房間,竊取告訴人放在衣櫃內之深色內衣1件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第99頁、第128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頁至第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3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1頁至第115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表(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證物袋內)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勘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勘先認定。 (二)承上,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除有竊取前開物品外,並 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及湖水綠手錶1支等物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 發現遭竊,地點是系爭房間,伊的手錶、現金及雜物遭竊。伊遭竊1支運動手錶,特徵是湖水綠,品牌是CASIO,價值約3500元,還有現金5萬元,還有一些雜物。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即為竊取伊房內物品之人,係伊的姑丈即被告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②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看伊房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道被告在裡面,是被告進入系爭房間竊取伊的物品,總共被偷了現金5萬元及朋友送伊的1支手錶。伊的錢放在衣櫃裏面,並無用任何東西包裝,5萬元全部都是千元鈔,手錶是放在桌子的盒子裡面,白色衣櫃就是放錢的位置等語(偵卷第75頁);③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發現伊的物品遭竊,伊有看伊房間的監視器畫面,伊遭竊的是人家送伊的手錶,因為伊自己做餐廳,伊的錢有時候都會藏在衣櫃,伊去看一下發現不見了,然後伊看監視器發現是伊姑丈即被告,伊有看到被告在翻伊換洗的衣服,伊發現伊有1件深色內衣不見。錢伊放在衣櫃,大概是5萬元,手錶大概放在木頭三層櫃上方中間那個位置,沒有用包裝袋或盒子包裝。現金5萬元伊是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的白色衣櫃裡面,衣櫃可以走進去,錢是夾在衣物裡面,都是千元鈔,被告可能進去之後放在他口袋裡。手錶是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木頭三層櫃那裏的桌面,就丟在上面。被告進入的白色衣櫃裡面有放深色內衣,跟現金都是放在同一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9頁)。 ⒉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7頁): ⑴勘驗光碟檔名:監視器(房內).MP4 ⑵影片時間:112年7月7日9時55分48秒至同日10時05分38秒,勘驗內容:①影片顯示時間00:13至00:21影片地點為系爭房間,畫面中平頭、身穿深藍色短袖、黑色短褲之人為被告,位於房間內搜尋財物。②影片顯示時間04:33至04:36被告翻找位於房間右側之白色衣櫃。③影片顯示時間04:50至04:55被告繼續翻找白色衣櫃,並消失在畫面右側。④影片顯示時間06:01至06:05 被告重新出現在畫面中,並有將某物塞入左側口袋之動作 。⑤影片顯示時間06:10至06:20被告開始翻找木頭三層櫃。⑥影片顯示時間06:40至06:45被告打開木頭三層櫃第一層抽屜後,將紅色信封袋塞入左側口袋。⑦影片顯示時間07:40至07:50被告以左手將某物塞入左側口袋中。⑧影片顯示時間08:38至08:40被告左側口袋鼓脹。 ⑨再勘驗影片顯示時間06:00至07:50 被告打開木頭三層櫃第一格抽屜,翻找東西,被告後來拿 了一個木頭三層櫃櫃子上的東西,因被被告身體擋住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 ⒊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系爭房間內,確有持續翻找告 訴人所指稱放置現金及深色內衣之白色衣櫃,且待其再次出現在畫面中時,更有將物品塞入自己口袋之動作,核與告訴人所述放置在白色衣櫃內現金及深色內衣遭竊之內容相符,且被告搜尋物品消失於白色衣櫃處之時間長達約1分6秒之久,亦與一般隨手拿取1件內衣之短暫時間有別;再者,被告於其已取得深色內衣後,復於系爭房間內翻找木頭三層櫃,且有拿取1個木頭三層櫃上物品,再將物品塞入左側口袋之動作,核與告訴人指述其放置在木頭三層櫃上之湖水綠手錶遭竊之情節一致,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⒋再佐以,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將手錶放在伊租屋處房 間內等語,並於警詢供稱:是告訴人自己把湖水綠手錶及內褲放在伊泰安租屋處。伊所竊取的衣物丟在水溝,在太平路往軍營附近的水溝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訊供稱:伊沒有偷手錶,那手錶是告訴人拿去伊房間抽屜放的。伊竊取的物品已經丟掉了,在水溝裡面等語(偵卷第63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伊於做筆錄前1天(即112年7月12日)就發現有手錶,然後伊就把手錶拿去丟掉,順路丟在水溝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然查:告訴人並未將手錶放置於被告住處房間內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從事情發生之後,就不敢靠近被告,伊連伊的阿公家都沒有回去過,伊是經由警方告知伊被告筆錄內容,才知道伊的手錶真的不見。被告住處是伊的阿公家,被告住前面那一棟,阿公住後面那一棟,伊原本當天晚上就發現手錶不見,但不敢確定是不是被告拿的,警察跟伊講被告筆錄內容伊才真正確定。在被告進去伊的房間之前,伊從來沒有去過他的住處,我們會回去阿公家但是被告住的房間我們不會進去,因為他是住在前棟。伊不可能把手錶拿去放在被告的房間放,伊從來沒有進過被告的房間,不可能把手錶放在他房間或他房間的抽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顯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且被告既陳稱自己未竊取他人手錶等物,確又突然供稱其在自己住處有發現告訴人的手錶,並已將手錶擅自丟棄於水溝,顯然已與一般發現持有他人物品者之反應有違,且被告縱然要將不知來源之物丟棄,衡情亦無理由不當作一般垃圾直接丟棄或資源回收,反而刻意外出將物品丟棄到路旁之水溝內,以免遭到查獲,亦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竊取深色內衣係為拿去詛咒告訴人,之後即 丟棄,為使用竊盜等語,惟查: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再者,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參照)。⒉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擅取他人之物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⒊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深色內衣後,並未拿去作法施咒,且將該衣物丟棄於水溝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被告明知該衣物為告訴人所有,自己不具合法所有之權利,仍基於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破壞告訴人對該衣物之占有關係,乃自居所有人地位,實質支配該衣物之經濟價值,應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及竊盜主觀犯意為之。況且,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衣物後,任意丟棄於路旁水溝,絲毫未有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益徵被告確有竊取衣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於竊取衣物後不予返還,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並將之隨地棄置,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本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構成竊盜罪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姑丈,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前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時侵入之系爭房間,係告訴人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3頁、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接連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 系爭房間內之現金、手錶、內衣等物,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姑丈,其於案發時正值中壯年,未 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房間,竊取告訴人置於房間內之物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秩序,尤其侵入他人房間行竊,更使他人居住安寧受到嚴重侵害,所為實有不該;而本案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仍僅坦承部分犯行,亦難認其已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未佳;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送貨,每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萬元、深色內衣1件及湖 水綠手錶1支(CASIO牌),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