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M-113-易-258-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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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 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彭家惠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 華路3段與重慶路口時,見黃青騰因交通事故倒臥在地,遂上前 關切並持黃青騰之手機代為聯繫親友,詎料,彭家惠見無人注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青騰隨 身包內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彭家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好心幫助告訴人黃 青騰,有將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但沒有拿東西出來,手從告訴人隨身包伸出後,再將手伸入自己所著長褲後方口袋內係因手機響欲關閉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協助代為聯繫親友,並 有以右手於告訴人隨身包內摸索的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青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調偵續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96至97、103至104頁),並有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送醫後始發現其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失竊乙情,亦據證人黃青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到醫院後,我母親發現找不到我的皮夾及其內健保卡,才發現我的皮夾整個不見。當時失竊的物品現金是7,0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皮夾內的現金是7,000元是因為我幫客人修車之後,我有記帳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99、108頁),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宜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醫院有看到黃青騰的隨身包,但沒有看到皮夾。我有調閱現場附近檳榔攤監視器,看到有個身穿白色上衣、灰色長褲及白鞋,留短頭髮的人靠近黃青騰,拿取黃青騰隨身包,對方把隨身包拿走後,有短暫離開我兒子的身邊,之後對方有做出一個將東西插進褲子後方口袋的動作,可能當時對方就把黃青騰的皮夾拿走。皮夾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⒈全家豐里店監視器 畫面:畫面上方有一身穿白衣之人,左手持包,右手於包包內持續摸索,除短暫以右手持包,並以左手扶向耳朵處外,均以左手持包,右手持續摸索,並至包包內摸出不明物體後,放於其所著長褲後方口袋。⒉檳榔攤監視器畫面:黑車旁身穿白衣之人將其所使用之手機放於其所著黑色長褲之前方口袋後,均未再將該手機拿出,期間並有與倒臥於機車旁之人溝通,並將機車內包包取出,並於包包內以手摸索之行為,該人隨後走至藍色發財車後方並消失於畫面,再次出現於畫面時,其右手係撫摸其長褲後方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出處同前),足見被告確有自告訴人隨身包取出物品並置於被告長褲後方口袋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我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是幫告訴人找健保卡, 後來我將手伸出告訴人隨身包,是因為我的手機響,我的手機在我的長褲後面口袋,我關掉手機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所出示全家便利商店豐里店監視器影片供你查看,影片中112年5月4日6時14分許你走到小貨車後方,你做了甚麼事?)當時我幫告訴人請假完後,我把告訴人手機放進包裡,因為當時我也有電話打來,路邊很吵所以我到旁邊講電話。告訴人的手機這個時候就響了,所以我當時在告訴人的包包裡面拿手機。(本所出示檳榔攤監視器供你查看,你於拿取黃青騰的隨身包內的手機之後,就將電話夾在你頭跟肩膀之間接聽電話,與你上開所陳述的「我當時在他的包包裡面拿手機」不符,你如何解釋?)告訴人請我幫他找,包包裡有沒有健保卡。我在那邊撈半天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錢包。(影片中112年5月4日6時15分許你用右手插入長褲後方口袋,你將何物藏於該處?)我真的不知道當時在幹嘛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於112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第二次幫告訴人找包包的時候,因為那時醫護人員已到場,所以我才站起來站到旁邊,讓醫護人員靠近告訴人,當時我左手裡拿告訴人的包包,我右手是在抓癢吧,我記得我那時在講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是被告就其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係為尋找何物,及其手伸出告訴人隨身包後復伸入其所著長褲後方口袋的緣由,前後供述矛盾,復與證人黃青騰112年7月18日、113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我沒有請被告找健保卡,我也沒有請被告做任何事,我跟被告都沒有說到健保卡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調偵續字卷第31頁)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至證人黃青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證稱:我現在有印象是被 告問我有沒有帶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亦證稱:我車禍當下屬於快沒有意識的狀態,我後來就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經本院質以為何與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同,其稱:現在問我說不太清楚,過那麼久了,我是憑印象說,印象應該沒有當時剛車禍完那麼清楚,車禍發生後檢察官問時比較準,因為那時候印象最深刻,如果那時候說沒有就是真的沒有,因為現在過那麼久,我也忘記那時到底是怎麼情形,現在是我憑一點點印象回想可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因事故而意識模糊在前,復隨時間流逝而使記憶漸趨模糊,固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是否確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難認無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發生事故而施 以援手,固值肯認,然其隨後趁人之危,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