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DM-113-易-280-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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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律師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BR000-H112031、BR000-H112032 (兩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為外包清潔公司之同事,同在臺東縣○○市○○路0號3號「空軍志航基地」負責清潔打掃工作。乙○○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上址,乘B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 自其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㈡、於112年3月14、15日某時,在上址,乘B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 際,自B女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㈢、於112年3月24日8時許,在上址,乘A女上樓不及抗拒備之際 ,自其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A女、B女之身分,本判決就渠等姓名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自 A女、B女後方以雙手碰觸其等腰部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A女、B女為外包清潔公司之同事,同在「空軍 志航基地」負責清潔打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證人A女、B女、證人即領班甲○○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專案管理員丁○○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佐,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112年3月8日到職,領班叫被告帶我 了解環境,上班到112年3月12日以後就開始有一些動作,從後面突然摸我的腰,讓我嚇一跳措手不及,在隔沒幾天又突然碰觸我的身體,讓我很不舒服,這些行為都是在我工作時間,後來又有碰觸我的腰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其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112年3月12日突然用兩隻手熊抱我的腰,我當時有嚇到,他抱了一下又鬆手了,那時我剛好在工作,所以措手不及。大約2、3天後,他又在我工作的時候用我的腰,熊抱我的腰等語(見偵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證稱:我在忙的時候他就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的腰;我在工作拖地,我背向他,他從我後面來,碰觸到我的腰讓我嚇一跳等語,並當庭示範被告的動作係自其後方以雙手手掌觸碰其腰部兩側(見本院卷第103-104、131頁),其復證稱:還有一次是在2-3天後,第二次也是用一樣兩隻手,跟剛剛一樣的動作,也是趁我工作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比對證人B女所述情節前後大抵相符,如非真實經歷,殊難想像能有如此陳述,辯護意旨雖認B女所述遭被告碰觸情節不一,但表達精準度受陳述者記憶、情緒、環境等因素之影響,經本院向B女確認,其業已明確說明、當庭示範遭被告觸摸過程如上所述,尚難認有扞格之情。辯護意旨另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遭性騷擾次數前後不一,但綜觀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復比對其於前開偵訊中之證述情節,B女始終表示遭被告觸摸腰部之次數為2次,應無矛盾之處。被告固陳稱曾因B女打掃不確實而與B女發生口角,然此情業據證人B女否認,證人B女甚至表示:被告是很認真的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糾正B女打掃不乾淨,兩人發生口角?)這個我不知道」、「(問:被告是否向你反應過,B女打掃不乾淨的事情?)沒有」(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認B女因而挾怨報復,實無所憑。 ㈡、再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比被告早到任,112年3月24 日我正準備要上班,正要踏上階梯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我的腰,我嚇一跳,後來他就放開手說領班當天請假,我愣住後有一句「喔」,因為我嚇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其於偵訊中則證稱:112年3月24日8時許,被告從後面以雙手碰觸我的腰,有往內壓的感覺,然後我就嚇到,他說今天領班請假,手就已放開了,我就回覆他「喔」一聲,我就回去工作了,當時覺得很不舒服;被告是手掌整個環住我等語(見偵卷第63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那天我要上班,我正踏入第4、5階梯時,他突然間從我後面熊抱,以雙手抱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向證人A女確認被告與其身體接觸的方式,經A女當庭示範,被告係自其後方以雙手手掌觸碰其腰部兩側(見本院卷第97、132頁),經比對證人A女所述情節前後大抵相符,倘非真實經歷,殊難想像能有如此陳述,辯護意旨雖認A女所述遭被告碰觸情節不一,但表達能力及精準度,或因記憶、情緒、環境而有所差異,經本院向A女確認,其業已明確說明、當庭示範遭被告觸摸過程如上所述,尚難認有扞格之情。況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不喜歡他這些動作,之後他就沒有再對我做這些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直到那天前,被告完全沒有這樣的行為,可是他那天是完全讓我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證人A女作證態度謹慎保守,並未刻意渲染、營造被告素行不良、舉止不端之形象,證人A女所述情形,當非憑空捏造。 ㈢、此外,證人A女、B女於案發後均有向甲○○反應遭被告性騷擾 乙節,業據證人A女、B女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71、112、125頁;本院卷第90-91、93、106-108、120-123頁)。證人甲○○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B女是直接大吼說他被性騷擾、被摸;後來就是一直打電話,問我到底有沒有跟公司說,B女在說的時候是我們吃飯時間,被告也在場;被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122-123、126頁),證人甲○○於本案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所述情節應屬可信。A女、B女與被告本為同事,且三人間查無任何嫌隙,實無徒生事端、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B女甚至於被告在場之際,因氣憤難平直接向甲○○反應遭性騷擾一事,被告亦不為己辯駁,種種上情,除可見A女、B女言之有據,更證東窗事發後被告理虧心虛。B女甚不斷催促甲○○向上呈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甲○○有跟我說被告性騷擾的事情,我請她反應給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丁○○於本案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所述情節應屬可信。由A女、B女希冀公司積極介入處理之坦蕩態度,在在可見渠等前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當非虛構。 ㈣、復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A女、B女是在112年 3月底跟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再觀諸B女傳送予甲○○「快快處理建宏的事,不處理我就往上報哦、我第一時間跟妳說,妳在維護建宏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日期為112年3月28日(見偵卷第75頁),足見A女、B女係於案發當月即向甲○○反應,且要求甲○○儘速處理。然A女、B女直至112年7月22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方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6、20頁),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隔離訊問,證人A女證稱:我為什麼想要告他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換了公司之後,他又對其他女同事做出更誇張的事;他趁那位女員工在睡覺時偷親她,我們聽到時覺得他很過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證人B女也證稱:本來想給被告機會不告他,但聽到同事說她睡午覺時遭被告親嘴巴,我才生氣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A女、B女以外的其他同事有跟我說被告偷親女同事的事,我有問被告,他沒有回答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實證人A女、B女前開所言非虛。A女、B女於案發後相隔3、4月,因知悉被告不知收斂染指其他同事,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可見渠等提告動機係為讓被告知所警惕,並非意在報復索賠,益徵證人A女、B女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四、辯護意旨另認:㈠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在遭 被告碰觸3至5天後問A女有沒有被碰觸過,她說她也有被抱腰、用眼睛等語,然B女被觸碰3-5天尚未發生A女遭觸摸之事,故B女所述不實。㈡證人甲○○證稱A女告知其被碰觸地方為背部,與A女證述摟腰不同。㈢證人甲○○、丁○○所述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欠缺補強證據適格。然查: ㈠、證人B女於114年1月23日至本院作證時,相隔案發時間近3年 之久,其對於實際天數印象模糊、記憶錯誤亦屬情理之常,復經本院向B女確認是否能確定詢問A女的時間,其證稱:當下緊張沒有記那麼多,我就記得我有跟她說,是隔幾天我沒有記,看到她在工作趕快問她,她說她也有被搔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難僅以證人B女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證人B女所述遭被告性搔擾之情節不實。 ㈡、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A女、B女只說男生碰他們,怎麼碰 的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是先證稱:A女說被告是摸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復又證稱:她只有說肩膀,(改稱)只有講背後,沒有特別講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證人甲○○並不瞭解A女、B女遭被告觸碰之詳細情形,難認其證述與A女所述不符。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甲○○、丁○○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親 身見聞經歷事項,而非經由A女、B女轉述,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性質上並不相同。至本判決援引前開手機截圖內容僅有其上之日期,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乃透過電子設備儲存並擷錄圖檔,此屬物證,亦非屬累積證據,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不乏有證人甲○○、丁○○之 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被告確實有趁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分別自其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各1次、2次而為性搔擾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 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衡酌當前社會兩性相處之通念,女性腰部位置已相當接近臀部,一般場合異性相處,女性腰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擁抱,且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摟抱之部位,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又異性間環抱觸碰腰部等舉,實屬親密之舉動,對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被告與A女、B女為同事關係,被告卻乘渠等不及抗拒之際而自後方以雙手碰觸渠等腰部(A女1次、B女2次),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身體有被冒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兩次被觸碰的感覺是緊張、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腰部屬身體隱私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之 際而自後方以雙手碰觸渠等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A女、B女,甚指渠等尋釁報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8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