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M-113-易-281-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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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貞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松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承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中央市場攤位編號LA013之店鋪(下稱上揭店鋪),嗣於110年間,第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收取租金,再由第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飾之買賣。嗣於第三人劉潤松死亡後,被告並至上揭店鋪清理第三人劉潤松之遺物,並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第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各編號「貨品來源」欄所載之人所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第三人劉永慶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證人蔡佩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慶、證人龐筠潔、徐爾雲、林文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加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劉永慶所提供之臺東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4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第三 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該店鋪內之物品,均為劉潤松所遺留之物,並無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 松於112年1月17日死亡。證人即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承租上揭店鋪,於110年間,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潤松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證人盧亦鵬收取租金,再由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第三人劉潤松與證人盧亦鵬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飾之買賣。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客觀上為各編號「貨品來源」欄所載之人所有,均非第三人劉潤松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50、181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佩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龐筠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45至51、57至61、125至126、143至148頁,偵卷第9至14、21至27、29至31頁,調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81至200頁)。並有告訴人盧亦鵬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7分偵查庭庭呈之照片、流當單、寄賣簽單、證人徐爾雲提供之寄賣簽單影本、證人劉永慶提供之臺東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警員林淑敏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4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調偵續卷第63至77、139、149、189頁,偵卷第39至49、77至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於前往上揭店鋪清理劉潤松之遺物前,有向市 場承辦人員蔡佩蓁詢問店鋪之經營狀況等情,且因被告與劉潤松平日並不會討論彼此之生活瑣事或是工作之情況,其並不知情上揭店鋪中,可能會有他人擺放之物品或是劉潤松有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夥等情,況電話中蔡佩蓁並無明確告知伊該店鋪內尚有擺放他人之物品、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夥等客觀事實等語。就「被告有電洽蔡佩蓁詢問店鋪經營狀況」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臺東市公所中央市場員工蔡佩蓁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5頁),至於就通話中「證人蔡佩蓁有無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品有可能有他人所有之物或有他人共同經營」乙節,證人於審判中時而證稱:「有」;時而證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87、191頁),是證人蔡佩蓁究竟有無將上情告知被告,非屬無疑;且細譯證人蔡佩蓁於審判中證稱:伊僅是市場管理所員工,平常僅是看到劉潤松、盧亦鵬都在店內,至於其等究竟是否為合夥、雇傭或是其他經營模式,伊並不知悉,甚或其等與店鋪承租人龐筠潔為何等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8、191頁),然衡情判斷該店鋪內之物品所有權歸屬,與店鋪使用人渠等間為何種法律關係,乃至關重要,本院實殊難想像:倘若證人蔡佩蓁於不知悉渠等間法律關係之前提下,有何判斷並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所有權歸屬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雖有與蔡佩蓁詢問有關於店鋪之相關消息,惟無法從與蔡佩蓁之對話中,得知該店鋪內尚有他人之物品等語,非屬全然無據。 (三)證人即該店鋪之實際承租人龐筠潔於審判中證稱:伊與楊淑 貞並不認識,且亦未曾電話聯絡過(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語,況證人龐筠潔亦僅知悉第三人劉潤松與盧亦鵬共同使用店面,不知其等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是實難認被告有何可能透過證人龐筠潔而知悉「店鋪內尚有他人之物品」之客觀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非屬無稽。 (四)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編號 物品 標籤編號 貨品來源 1 藍寶石戒指 1 林文楷寄賣 2 藍寶石戒指 2 林文楷寄賣 3 藍寶石戒指 3 林文楷寄賣 4 藍寶石戒指 4 林文楷寄賣 5 藍寶石戒指 5 林文楷寄賣 6 藍寶石戒指 6 林文楷寄賣 7 藍寶石戒指 9 盧亦鵬所有 8 藍寶石戒指 10 林文楷寄賣 9 手錶 11 盧亦鵬所有 10 古幣 12 盧亦鵬所有 11 手錶 13 盧亦鵬所有 12 藍寶石戒指 14 林文楷寄賣 13 琉璃麒麟 15 盧亦鵬所有 14 古董 16 盧亦鵬所有 15 交趾陶麒麟 17 盧亦鵬所有 16 茶壺 18 盧亦鵬所有 17 手錶 19 盧亦鵬所有 18 編織品 20 盧亦鵬所有 19 紫水晶洞 21 盧亦鵬所有 20 水晶 22 盧亦鵬所有 21 玉器裝飾品 23 盧亦鵬所有 22 玉石吊飾 24 盧亦鵬所有 23 玉石項鍊 25 林文楷寄賣 24 玉石戒指、吊飾 26 盧亦鵬所有 25 玉石手環 27 盧亦鵬所有 26 玉石 28 盧亦鵬所有 27 玉珮 29 盧亦鵬所有 28 藍寶石戒指 30左 林文楷寄賣 29 玉墜 30右 盧亦鵬所有 30 玉石項鍊、耳環 31 盧亦鵬所有 31 藍寶石戒指 32 林文楷寄賣 32 藍寶石墜 33 林文楷寄賣 33 手錶 34 盧亦鵬所有 34 玉石戒指 35 盧亦鵬所有 35 鑽戒 36 盧亦鵬所有 36 手鐲 37 盧亦鵬所有 37 手鐲 38 盧亦鵬所有 38 手鐲 39 盧亦鵬所有 39 玉石 40 盧亦鵬所有 40 藍寶石墜 41 林文楷寄賣 41 藍寶石墜 42 林文楷寄賣 42 藍寶石墜 43 林文楷寄賣 43 藍寶石墜 44 林文楷寄賣 44 玉吊飾、珊瑚吊飾 45 盧亦鵬所有 45 戒指 46 盧亦鵬所有 46 戒指 47 盧亦鵬所有 47 土地公銀牌 48 盧亦鵬所有 48 藍寶石墜 49 林文楷寄賣 49 藍寶石墜 50 林文楷寄賣 50 玉墜 51 盧亦鵬所有 51 手錶 52 盧亦鵬所有 52 手鐲 53 盧亦鵬所有 53 金耳環 54 盧亦鵬所有 54 鑽戒 55 盧亦鵬所有 55 玉石戒指 56 盧亦鵬所有 56 戒指 57 盧亦鵬所有 57 耳環 58 盧亦鵬所有 58 戒指 59 盧亦鵬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