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TDM-113-易-28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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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峰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30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旁之工地建物7樓內,與告訴人王建亭因工資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9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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