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M-113-易-29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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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莉涵 被 告 吳東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東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向告訴 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合庫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8元、分12期清償;復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前開貸款後,代為一次性清償,並自「合庫企業社」受讓該車款債權。詎被告明知其於繳清全部車款前,僅得先行占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不得予以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竟仍於101年9月27日取得本案機車後,且僅繳納一期車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0月2日過戶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侵占案件,係於113年7月11日,經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1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檢汾月113偵1690字第1139013190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臺東縣○○市○○路00號係伊戶籍,因為伊臺東老家約於103年賣掉,所以將戶籍改設在舅舅廖聰輝前開住處,且伊於臺東老家賣掉後就沒在臺東了,之後結婚、有小孩,全家都住在臺中,也係在103年就搬過去的;此外,伊國中畢業後,也都在外縣市讀書、工作,於101年9月27日那時,伊就係住居、工作在桃園平鎮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明確;復經本院囑警查訪「臺東縣○○市○○路00號」現地使用情形,係獲復以:「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被告吳東基戶籍地(臺東縣○○市○○路00號)查訪,發現該處為廖聰輝(即吳東基舅舅)居住,並表示吳東基已無居住該處,併此敘明。」等語,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 15日信警偵字第1130035819號函1份(本院卷第53頁)存卷可憑,亦有卷附「查訪紀錄表」所載:「廖聰輝本人居住於該址,吳東基已經20幾年沒住這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供相佐,均核與被告前述大抵相合,是「臺東縣○○市○○路00號」要非被告之住、居所,至為灼然。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 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復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被告自101年9月27日向「合庫企業社」購買本案機車 時起,至其於101年10月2日過戶本案機車與第三人時止,均係住居在「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0號16樓」,及該第三人斯時住居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等節,有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頁、第105頁)可考,經核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且查於103年1月24日前,被告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工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年2月24日龍警分秘字第1039003608號函1份(偵卷第91頁)存卷可憑,亦足認其斯時生活領域係與臺東縣無涉;尤經本院參閱其餘卷附案證,尚查無何被告侵占本案機車處所確係位在臺東縣之事證,則被告本件所涉侵占罪嫌之犯罪地,當同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所在地,或其犯罪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則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臺中市」,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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