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3-易-294-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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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宗庭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因不滿前向同 舍房(義二舍6房)受刑人陳建男借用之電池遭索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7時43分許,在該舍房內,乘陳建男因故請調舍房而經帶離之機,徒手自陳建男所有之手提袋竊得國際牌3號電池4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嗣經陳建男回房察覺失竊,乃為泰源監獄管理人員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男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鄭宗庭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陳 建男要回電池後,就沒有再去拿他的電池了,而且伊也覺得沒道理,為何陳建男同意給了,後來又向伊要回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02至204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曾於113年2月12日,在泰源監獄義二舍6房(下稱 案發處所),向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借用國際牌3號電池4顆,併於翌(13)日7時40分許前之當(13)日某時許,遭證人陳建男索回而予返還;及證人陳建男於113年2月13日7時40分許前某時許至同(13)日7時45分許間,因故請調舍房而經帶離案發處所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復據證人陳建男迭於泰源監獄人員訪談、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5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第51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在卷,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置於偵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本院卷第201頁)存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考諸證人陳建男各於泰源監獄人員訪談時所證:113年2 月13日當天早上,伊因為生活問題向主管反應要調房,所以被帶到主管台詢問原因,回房後就發現手提袋內的電池不見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偵查中所證:伊曾於113年2月12日,在案發處所,因為好意出借4顆3號電池給被告看電視,但隔(13)日早上伊發現被告本身就有電池,所以向被告要回電池,被告當時也有返還,但他可能心裡不高興,伊等就發生口角,伊因此按鈴向主管表示請求調舍房,並被帶離詢問,後來伊回到舍房,就發現包包裡少了一排4顆3號電池,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拿的等語(偵卷第51頁)、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2月12日被告跟伊說他沒有電池,需要借一排4顆3號電池,但後來伊看到被告在案發處所整理箱子時,他的電池還有好幾排,伊心裡覺得怪怪的,所以有跟他要回來,應該是隔(13)日早上,被告就將電池還給伊,伊再放入袋子內,不過被告可能心裡不高興,就開始用言語刁難伊,伊因此按報告燈跟主管表示要調房,接著被帶離案發處所,等到伊回房整理東西時,就發現少了一排國際牌3號電池4顆,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伸手入伊包包內拿電池出來;之後伊被調到別的舍房,管理員有拿4顆電池說要還伊,不過那些電池是32元或34元的勁力強電池,不是40元的國際牌電池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53頁),互核大抵相符,復無何不可憑信之重大瑕疵存在,則證人陳建男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證,自非不可採信。 (三)尤查被告有於113年2月13日7時43分許,在案發處所,先 起身將證人陳建男所有之手提袋,自牆壁邊拉至己身前方,併予翻查、自內取出物品後,再將該物品放置在其所有之置物櫃上(發出物品撞擊聲響),末放入前開置物櫃上之手提袋中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稽,顯足與證人陳建男前揭證述勾稽相符;甚查被告前於泰源監獄人員訪談、偵查中即曾自承:113年2月13日當天早上,陳建男因為生活上問題被主管帶出去,伊就趁那時候將電池拿回來,沒有經過他同意,而伊會拿取陳建男的3號電池4顆,是因為前(12)日晚上,陳建男已經說要給伊電池,卻又於隔(13)日早上要回去,伊想一想覺得不對,認為他既然已經答應要給,才會再從陳建男包包內拿回電池等語(偵卷第31頁、第61頁)明確,同核與證人陳建男上開所證無違,則證人陳建男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證,當亦屬信而有徵,確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建男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足憑信,亦 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乃至於被告不利己身之供述等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則本件事證顯臻明確,被告猶空言否認如前,自屬無據,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縱對證人陳建男索回電池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犯罪方式竊回,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為亦致證人陳建男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尤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甚曾於本院相訊個人科刑資料時,回稱以:雞掰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是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本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單純,且所竊得電池之價值僅40元,加以證人陳建男業經泰源監獄管理人員自被告取回他品牌、價值32或34元之電池4顆,此據證人陳建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在卷,非不得認證人陳建男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重大;兼衡被告現為受刑人、入監服刑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7頁、第205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科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11至38頁)、證人陳建男關於本件量刑所述:被告從去年拖到現在還在開庭,請求加重刑期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國際牌3號電池4顆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在前,是該等電池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本院核前開電池價值僅40元,要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追徵,於沒收程序顯屬耗費不當,加以證人陳建男業經泰源監獄管理人員自被告取回他品牌、價值32或34元之電池4顆如前,所受損害亦足認獲有相當填補,則沒收、追徵與否,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