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3-易-30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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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腳踏車,行經丙 ○○○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房屋大 門門把後進入屋內(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置於屋內客廳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離去。 嗣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有 進去住處內,但只有到庭院,沒有進到室內,我沒有破壞房屋鐵門及竊取客廳桌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腳踏車, 行經丙○○○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並進入其內一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1-73頁),至堪認定。另有人破壞門把進入上開屋內竊取置於客廳桌上1,700元一事,亦有證人丙○○○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15、106-112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7頁)。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陳稱:我會進入該處是因為我認識這 家的小孩,我都叫他「小文」,我是去找他跟他要香菸,他人不在,我就出來了,從進去到出來花了1分鐘;我在庭院叫「小文」,我叫了5、6聲,但他沒有回應就離開了,我跟住在這屋子裡面的所有人都認識,我跟這家人感情最好的是阿姨,就是這房子的女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㈠、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跟被告平常沒有 交集,也不會互相到對方家作客,我沒有暱稱、小名,被告對我也不會叫暱稱;案發地點是我的住處,只有我一個人住,沒有其他人,也沒有其他女性同住;家中也沒有綽號叫「小文」的人,我會抽菸,但我跟被告沒有一起抽菸過,被告曾經在案發前跟我要過香菸,但是我跟他說沒有,因為我不想跟他有交集,他在鄰里間的名聲不是很好,他跟我要香菸的時候我人家門口在外面,不是直接進到家裡跟我要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112頁),證人丙○○○業已具結,且其既與被告平日沒有交集,除本案外當無其他仇恨怨隙,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另細究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筆錄(見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係於16:50:46進入該處,直至16:53:28方離開,與其前開所辯在庭院叫了5、6聲,沒有回應就離開等情亦有扞格,被告辯詞不攻自破,可見被告進入該處之目的絕非索討香菸。 ㈡、再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擅自進入丙○○○住處滯留近3分鐘 後,丙○○○當日返回家中後即發現房屋門把遭拉壞、客廳現金失竊,旋報警處理,警方並於同日到場拍照存證,此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13-14、25-27頁),被告非丙○○○親友、與其日常生活亦無交集,所辯之理由亦無所憑,本件行竊之人當屬被告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係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0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8月、6月、4月確定,前開4罪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51-77頁),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品行非佳,復考量被告否認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日收入約0000-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肆、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7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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