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易-301-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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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李彥瑾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已履行完畢,已見其悔意,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6頁),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新臺幣1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9頁),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陸續侵占之期間與金額、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一同經營民宿、未婚、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55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彥瑾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5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張郁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擔任址設臺 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華店(下稱寶雅中華店)員工,負責操作收銀機結帳,收銀機內零錢不足時,則得取用保險箱內零用金作為找零使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張郁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在附表所載地點,取走附表所載金額作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寶雅中華店經理李彥瑾核對當日營業額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寶雅中華店員工,負責收銀結帳業務,且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彥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寶雅中華店員工,且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3 應徵人員資料表1份 證明被告為寶雅中華店員工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所為附表6次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8日9時40分許 寶雅中華店2樓員工辦公室 1000元 2 113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 寶雅中華店1樓收銀櫃檯 500元 3 113年9月28日13時8分許 同上 1000元 4 113年9月28日13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5 113年9月28日15時27分許 同上 1000元 6 113年9月28日16時52分許 同上 1000元 總計: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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