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M-113-易-304-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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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 號、第1853號、第1858號、第2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為」欄所載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雨衣壹件及保冷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TUNAS牌外套壹件及鑰匙(含保全感應器)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太陽眼鏡壹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一大賣場貴賓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 第1853號 第1858號 第2754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路000號2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丙○○、戊○○、乙○○、甲○○發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乙○○、告訴人戊○○、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秋華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4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至就未扣案之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被害人/告訴人 備註 1 112年12月23日凌晨5時1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前 竊取乙○○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兒童雨衣及保冷袋得手 乙○○ 未發還 2 113年2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戊○○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ATUNAS外套1件及鑰匙(含保全感應器)1支等財物得手 戊○○ 未發還 3 113年2月17日6時許 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公教會館前 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外套、錢包、新臺幣1800元、中信銀信用卡、正一大賣場貴賓卡、太陽眼鏡等財物得手 丙○○ 未發還 4 113年3月19日23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旁 徒手竊取竊取甲○○所停放車號000-0000 號普重機車車 廂內AirTag定位追蹤器1組得手 甲○○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