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易-30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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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進雄與李清鴻之母親周玉霞為朋友關係。邱進雄因修理房 屋而與李清鴻起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傍晚6時35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宅之廚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傷害李清鴻之左手,致李清鴻受有左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於李清鴻揚言要報警後,邱進雄復移動至住宅前廣場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柴刀朝李清鴻揮舞,並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李清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清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李清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邱進 雄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手持柴刀朝告訴人李清鴻揮 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手受傷是他自己用到的,也沒有說「要給你死」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手持柴刀朝告訴人李清鴻揮舞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73至75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攻擊的方向是上到下,有 隔一個紗門,第一次砍到廚房的紗門,第二次我拿門口的竹竿,我有擋一下,被告拿柴刀揮下來才砍到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柴刀第一下砍到紗門,之後就如影片所示,他是第二刀才揮到我,當時紗門旁邊有一根竹竿,大概2公尺長、1.5公分寬的竹竿,我是握著那根竹竿稍微有去抵擋,所以他砍下來的話,就是只有我的食指和拇指的地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均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113年3月30日事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影片時間為18時19分43秒至18時20分16秒),可見被告於畫面中央正進行施工,告訴人於畫面左方鐵門走出,並以右手持物品向下揮擊方式破壞鐵門旁的電源插座,被告往畫面下方跑走,後持柴刀返回,右手高舉柴刀往告訴人方向跑去,先持柴刀站於鐵門前,嗣右手持柴刀往告訴人方向揮舞,第一下揮擊至鐵門上,第二下揮擊至鐵門內部,再往畫面下方離開,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柴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3.另證人周玉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吵架,後來看到告訴人的手在流血,我問告訴人怎麼了,他說被告拿刀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即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此有113年3月30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3頁),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柴刀揮舞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不足採信。  4.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日遭被告砍傷後,我告訴被告我要 報警,從廚房回到住宅前廣場,被告依然持刀恐嚇要讓我死,然後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砍傷我後,在廣場小貨車附近手持柴刀走來走去,一邊走一邊罵,一直重複要給我死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佐以證人鄭玉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有聽到告訴人在廣場手持柴刀對告訴人說:「要讓你死」,我也是對被告說:「你要把他打死你自己不用死嗎」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廣場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給他死,我問他說你要讓他死,你自己不用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要讓你死」等情,均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亦屬相符,且證人鄭玉霞與被告為20幾年朋友關係,證人鄭玉霞免費供被告吃住亦長達6年,被告現仍持續居住證人鄭玉霞住處,業據證人鄭玉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證人鄭玉霞與被告自無任何仇怨,尚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況且其於本院作證前已經具結擔保自己會據實陳述,依照一般常情,證人鄭玉霞應不致於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故證人鄭玉霞前揭所述,自堪認定屬實,即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柴刀朝告訴人揮舞,並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心生恐懼,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常常疲勞、腳都會痠、眼睛不好及牙齒壞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柴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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