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易-309-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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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號、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淑美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林淑美被訴竊盜部 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易淑琴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時15分許,行經陳姵汶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陳姵汶住處),見陳姵汶住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得陳姵汶同意,擅自開啟前揭住處大門後入內,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行經易淑琴位於臺東縣○○市○○ 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易淑琴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易淑琴同意,擅自開啟上揭住處之大門後入內。嗣經陳姵汶、易淑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汶、易淑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汶、易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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