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TDM-113-易-312-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平板電腦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東簡字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時7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麵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前揭麵店內之平板電腦1臺(品牌:Lenovo),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297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