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易-318-2024122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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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正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就附 表編號一編號1、3、6之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2、4、7、8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一)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4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乙○○、戊○○、丁○○、丙○○所共同經營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環遊鐵馬站腳踏車出租店二店(下稱出租店二店)」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廣場,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乙○○、戊○○。嗣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址,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乙○○、戊○○。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00號之「環遊鐵馬站腳踏車出租店(下稱出租店一店)」廣場,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乙○○、戊○○,以上開方式貶損乙○○、戊○○之名譽;(二)己○○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鋼條毀損出租店二店店內之管制亭玻璃3面、廣告牌1面及撿拾石頭砸毀店內電動四輪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玻璃;並於出租店一店持木棍砸毀店內電動四輪車之左右擋風玻璃,致上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丁○○、丙○○等人。 二、己○○於113年7月17日13時1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出租店二店廣場,(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丁○○、乙○○,以上開方式損害於丁○○、乙○○之名譽。(二)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丟擲出租店二店內腳踏車等方式毆打丁○○、乙○○,致丁○○因而受有前額、頸擦傷、兩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上、下唇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上開腳踏車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丁○○、丙○○。(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撿拾地上磚頭向乙○○、戊○○恫以:「今天只要鬧到我家,鬧到警察,沒完沒了」、「要配來配」等語,使乙○○、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戊○○遂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己○○,己○○見狀將該現金丟置地上,恫稱:「2000元,你當我乞丐嗎?6000、紅包、送到我家」等語,並以毆打丁○○為由,使乙○○、戊○○聽聞後心生畏懼,遂由乙○○交付7,000元予己○○。 三、己○○於113年7月19日15時55分許,(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出租店二店廣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戊○○;再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出租店一店廣場,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戊○○;(二)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出租店二店持店內鐵棍毀損店內之出租用電動四輪車2臺之大燈;又在出租一店持鐵棍砸毀店內電動四輪車2臺,致上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丁○○、丙○○;(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右小腿脛骨紅腫之傷害。 四、案經乙○○、戊○○、丁○○、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己○○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二)、二(一)、(二)、三(一)、( 二)、(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3至183、261至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45、47至53、55至57頁,本院卷第267至306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二(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述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乃係因其與丁○○發生口角,雙方互毆而互有傷害,伊始出口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言語,並由乙○○交付7,000元予伊收受,是該等金錢為丁○○傷害伊之和解金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3時19分許在出租店二店廣場,與丁○○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出言:「今天只要鬧到我家,鬧到警察,沒完沒了、要配來配」,嗣後證人戊○○遂拿2,000元予被告,被告見狀將該現金丟置地上,並再稱:「2000元,你當我乞丐嗎?6000、紅包、送到我家」等語後,遂由證人乙○○交付7,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67至306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衝突過程中,己○○就很兇拉一把椅子坐在店裡館場中間,表示現在要怎麼處理,伊尚有問己○○要如何處理?己○○表示:要怎麼處理還要伊教?這些眉角不知道嗎?若是讓伊來教,我就是打喔等語……伊係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遂由戊○○先給予己○○2,000元,惟斯時己○○心生不滿,遂將2,000元丟到地上,並出口:2,000?當伊是乞丐嗎?6,000,紅包,送到伊家等語,最後由伊將7,000元送至己○○家中。若不給己○○7,000元,他就會這樣一直來,己○○講話那樣子,就是會讓伊心生畏懼,伊是認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到威脅,才以交付7,000元之方式善了等語(本院卷第270、276至277、285至286頁);並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己○○斯時拿椅子在中間等著,伊向己○○表示,伊等要做生意,勿以此法干擾之,並將2,000元交予己○○,惟己○○向伊表示:不行,要6,000紅包才能解決(本院卷第291頁)等語。足徵證人乙○○交付7,000元予己○○,顯係因被告以事實欄二(三)之方式恫稱之,是縱然被告與證人丁○○確有口角紛爭在前,惟此7,000元,顯然與「被告與丁○○傷害」和解金額無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被告所出口之「幹」、「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循其整體脈絡無非為嘲弄、攻訐告訴人等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等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等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人等名譽權為優先保護,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二(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三)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三(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三(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三(三)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一)、二(二)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或是傷害之犯意,對數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或是造成數告訴人受有傷害,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對數人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公然侮辱或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三)、 三(一)、三(二)、三(三)所載共8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細故發生 紛爭,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等為如上所載之犯行,迄今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就此部分,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為事實欄二(二)而取得7,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等,自應在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3支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9頁),又該扣案物亦非違禁物,不具特別危險性,因認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恐嚇取財之犯行 後,再接續前開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威麟」犯意聯絡,由「陳威麟」在出租店二店,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戊○○、丙○○,並向戊○○、丙○○恫以:「拿6萬8,000元給我,這件事才能了結」等語,使戊○○、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之安全,而交予陳威麟6萬8,000元,再由陳威麟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 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等行為係陳威麟所為,與其無涉,就此部分伊並無與陳威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就「於事實欄二(三)後,由陳威麟在出租店二店,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戊○○、丙○○,並向戊○○、丙○○恫以:拿6萬8,000元給我,這件事才能了結等語,戊○○嗣將6萬8,000元交予陳威麟」乙節,此部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就「陳威麟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有向伊表示難道請人來不用錢?且陳威麟亦向伊陳稱是己○○找他過來的(本院卷第299、301頁)等語,然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是就「陳威麟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除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陳威麟」確有將6萬8,000元轉交予被告,是被告與「陳威麟」是否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無疑。 (六)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用以證明被 告與「陳威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現存之卷內資料亦足供本院認定相關事實,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後 ,再與「陳威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為被告所否認,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財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一)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一)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二)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三) 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 6 事實欄三(一)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二) 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三(三)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己○○) 第59頁至第63頁 2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己○○) 第63頁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戊○○) 第67頁至第69頁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戊○○) 第71頁 5 密錄器影像譯文報告表( 犯罪事實欄一( 一) 之對話) 第75頁至第78頁 6 被害人乙○○提供現場影像譯文報告表 第75頁至第78頁 7 密錄器影像譯文報告表( 犯罪事實欄一( 三) 之對話) 第85頁至第90頁 8 刑案現場照片60張 第91頁至第149頁 9 本院110 年度東簡字第242 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181頁至第185頁 10 告訴人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261頁 11 告訴人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263頁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押字第52號羈押聲請書 第199頁至第201頁 13 本院113 年7 月20日東院節刑113 年聲羈字第52號函 第217 頁 14 本院押票(113聲羈字第52號被告己○○) 第231頁 113年度押字第52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押字第52號羈押聲請書 第3 頁至第5 頁 2 本院113 年7 月20日東院節刑113 年聲羈字第52號函 第21 頁 3 本院押票(113聲羈字第52號被告己○○) 第35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押字第52號羈押聲請書 第5頁至第7頁 2 本院押票(113聲羈字第52號被告己○○) 第31頁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 第85頁至第89頁 2 法務部○○○○○○○○113 年10月17日東所戒字第11328000630號函暨相關就診資料 第165頁至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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